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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第一,从专门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来看,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专门委员会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只能在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前提下,并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对宪法争议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既不能主动受理宪法争议案件,也不具有独立的裁决权。当发生宪法争议时,尤其是法律本身的合宪性发生争议时,要使这类争议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以交付宪法监督委员会进行审查,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赋予专门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宪法争议案和一定范围的裁决权,这实质上是改变了我国的专门委员会的地位及其运行机制。

  第二,从违宪审查的对象和内容来看,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制度。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主要盛行于奉行“议会至上”原则的国家。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废、改来保证。在英国,“议会在通常的立法和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忠实地保护了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免受普通法律的侵犯。”[7]法律的违宪性似乎是难以成立的。对立法机关来说, 只要是依据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必然是合理的和符合宪法的,不存在违宪的判断。因而有学者断言:实行“议会至上”、“议行合一”的国家,一般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8]在我国国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活动中, 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的。[9]

  在当今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违宪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成为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第三,从违宪审查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适用宪法的专门活动。因此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及其组织应当适应宪法适用的需要,具有适用宪法的资格和能力。一方面,违宪审查机关是宪法的“守护者”,应当具有较高的权威;另一方面,违宪审查也是解决宪法争议的活动,又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这就要求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具有一定的专门性,其组成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具有对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判断的能力。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违宪审查体制和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固然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然而却难以满足违宪审查具体适用宪法的专门性和专业性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实质上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机关,不是也不应当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的组织和活动实质上在于代表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表达人民意志的突出体现。无论是全国人大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都难以有效地承担违宪审查的职责,也不适宜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现行宪法颁布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实践已经印证了这一点。[10]而就人大代表来说,整体上也并不具有裁决宪法争议的能力。作为人大代表和作为违宪审查机关的成员,在政治素质上有共同的要求,但在专业素质上的要求是不同的。作为人大代表,主要考虑的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表达人民的意志的资格和能力,合格的人大代表不一定能成为合适的违宪审查机关成员。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状况。因为,它的成员也是从人大代表中产生的,受制于代表构成成分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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