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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对质询监督规定的疏漏及其完善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质询监督是立法机关依法就有关事务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质问,要求他们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及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它是立法机关的一种重要监督方式。 我国宪法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宪法第7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这是有关质询立法的重要的宪法依据。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有以下三点疏漏:

  一、从质询的对象来看,质询对象狭窄,与宪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众所周知,我国中央国家机关体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宪法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既然质询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式,那么对上述国家机关行使质询监督权,自然是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宪法第73条却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对象仅局限于国务院及其各部委,而遗漏了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这样就有可能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成为一句空谈。

  有人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对人事的监督, 其具体体现就是宪法第63 条和第67条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人事罢免权。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监督既包括人事上的监督,也包括工作上的监督。 况且, 宪法第67条第7款已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里的监督即指对上述机关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以及其组成人员是否尽职尽责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监督的方式是全方位的,没有理由把质询排除其外。

  也有人对“人大”质询法院的做法提出质疑,认为“人大”是立法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各自有明确的职能和分工范围,“人大”质询法院势必侵犯法院的审判权[1].对此观点,我们实不敢苟同。 在西方,国家机构体制是按三权分立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行使且相互制约,没有一个最高的权力机关。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中,司法是独立于议会和政府的,司法审判机关既不由议会产生,也不对议会负责;法官终身制,除非违法,不受议会免职。因此,立法机关不对之适用质询程序。我国则不然,我国的国家机构是按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建立起来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虽独立于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他们从属于其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它们与其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是决定与执行、产生与负责、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中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其最根本的关系,而“质询”正是这种最根本关系的集中体现。否则,“监督”岂不成了一句空话?况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两高”的质询,主要是对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监督,并不干涉其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总之,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要求必须对法院和检察院进行质询监督。

  在质询监督中,争议最大的是能否将中央军事委员会列为质询对象?笔者认为,加强对国家军事机关的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首先,从军队的性质来看,我国的军队是人民的军队,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监督,从而保证军队的人民性质;其次,从国家体制来看,有些国家的最高军事指挥权归属于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议会对总统的监督也就包括了对军事指挥权的控制[2].而在我国, 军事机关是独立的机关, 必须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尽管我国宪法第94条规定,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宪法第62条、63条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选举和罢免中央军委主席和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但这些都是非常原则的,且监督手段单一,难以适应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的需要。要加强对军事机关的监督,就必须扩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范围,将军事机关纳入质询监督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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