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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听证制度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三)关于听证参加人的确定及其权利保障问题

  为保证听证的公正性和广泛性,在听证参加人的结构问题上,各地都强调要让有关利益主体代表和普通公民代表参与听证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部门利益倾向及立法者的主观期望等因素的影响,听证参加人的广泛代表性始终不可能得到保证。比如说,立法部门总是希望制定并通过法规,无形中会对那些可能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产生抵触,这就将影响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和确定结果。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曾决策采用“证人正反比例制”审核参加人,但“考虑到参加人的意见不会太广泛,为了避免讨论得零碎”,最终并没有规范参加人的意见比率和总体人数。

  在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已有的地方人大听证规则中都很少作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少数涉及参加人的质询、辩论、解答、时间运用等,各地的规定又有所不同,随意性和听证组织人的主观控制太强。

  (四)关于听证的程序问题

  由于我国听证试行较晚,至今,一些地方的听证都还是尝试性的,因此,短时间内达到听证的规范化的确有困难。目前,听证程序的规范还不够明晰,不够统一,甚至有些地方还没有成文的制度规范。其主要表现在公开性、透明度不够,听证的准备工作不够充分,听证过程不严谨,随意性较大。

  (五)关于听证结果的处理问题

  目前,我国的地方人大听证,总体上都偏重于听证的民主性功能,注重追求听证的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相反,对于听证的执行性功能,即听证结果的处理和应用却重视不够。我们一般都规定,听证会结束后,要根据听证记录,听证人合议,制作听证报告,提交常委会。但对听证结果如何采纳、对听证陈述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发表的意见如何作出相应处理,并没有明确和严格的规范,有的甚至以听证会主持者的好恶进行取舍,这样,听证的效能就难以得到保证。

  四、地方人大听证的改进建议

  ●改进地方人大的听证制度,要明确和规范听证的法律依据;进一步拓宽听证的范围;确定反对意见优先发言原则;严格规范听证程序;注重对听证结果的处理。

  (一)明确和规范听证的法律依据。各地要在立法法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快制定和完善具体、详尽的听证规则,条件成熟时,上升为法律、法规,逐步实现听证的规范化,使听证真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进一步拓宽听证的范围。在立法方面,我们总是强调,听证是一种准司法程序,程序性强,工作量大,因此,要求所有的法律、法规的制定都举行听证是不现实的,需要举行听证的,主要是那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关系密切、影响较大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其实,从目前每年地方人大的立法数量来看,立法任务并不十分艰巨,况且各类法律、法规的制定是由各专门委员会分别承担具体工作的,因此,在听证程序规范化的前提下,实现所有法律、法规的制定都进行听证,并不是不可能的。这也是听证成为立法必经程序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另外,在监督、重大事项决定和人事任免方面,我们的听证实践几乎还是空白。要逐步把监督、重大事项决定和人事任免列入听证范围,如对预算修正案的听证、对罢免案的听证、对议案办理的听证等,都可以积极慎重地进行尝试,逐步形成规范。

  (三)确定和强化“反对意见(原则性分歧意见)优先发言、重点对待”原则。公开、公平、公正是听证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各地在实践中又先后把“有序”、“客观”等原则确定为听证的必备原则。我们认为,听证的主要目的是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反对意见(或称原则性分歧意见),因此,在听证过程中,持反对意见者应优先发言,其意见更应受到重点对待。

  (四)严格规范听证程序。由于各地情况很不一样,目前要求对听证程序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是不现实的。但各地方人大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听证程序规范,逐步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统一的听证程序规则。严格规范听证程序,要从听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听证参加人的确定、听证的准备、听证过程的严谨等方面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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