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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客户”表彰授牌活动的法律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诚信等级管理这一新生科学管理方式更加完善有效地运行,避免更多纠纷发生、众多诉讼激化,确保行政管理机关公信力及权威性不受影响,有必要对“诚信客户”表彰授牌活动作进一步的思考。

  一、 诚信客户表彰授牌活动的法律定性-行政指导

  作为一种新型行政观,法治行政、民主行政、责任行政、服务行政成为了现代政府行政的追求目标。有效的行使职权与必要的责任规制之间的交叉与碰撞,理所当然成为行政主体在进行职权活动时所应当全盘考虑的问题。因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追求法治行政的理念前提下,必须正视烟草专卖管理中诚信客户表彰授牌活动的责任规制问题,必须先明确其行为的法律定性。

  诚信客户表彰授牌活动是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在所管辖的规范烟草市场秩序的职责范围内,基于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精神、原则或政策,以实现烟草市场规范管理为目的,在取得相对人同意或协力情况下实施的一种非强制主动管理手段。笔者认为,诚信客户表彰授牌活动符合行政指导行为的构成要件:(1)在职权任务或管辖事务范围内实施;(2)依据法律精神和原则适时灵活作出。即:一般情况下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或规定;(3)由行政机关单方主动作出,其直接目的是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或行政状态,相对人可自主决定接受与否;(4)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即行政指导一经作出,并不具有强制力、约束力、执行力,相对人可以不服从或直接拒绝;(5)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因此,笔者认为诚信客户表彰授牌活动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事实行为,即:由行政主体所作出,不以直接变更、消灭权利义务为目的,但可以形成一定的事实状态或者改变既成的事实状态,与行政职权有关但又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行政指导的主要方式有:指导、引导、建议、协商、表彰、宣传、奖励、导向政策、发布官方信息等,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我们熟知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较大的区别。诚信客户表彰授牌活动作为一种行政指导行为,当事人之间不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接受与否出于自愿,并不存在强制的因素。因此,诚信客户表彰授牌活动不直接产生、变更、消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行政法律关系,它的法律规制不同于其他一般情况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指导的法律责任及救济途径

  (一)行政指导的法律责任

  行政指导行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如果行政指导措施既不违反法律和政策,又无不当之处,一切后果均由自愿接受指导的行政相对人承担。但是,如果它对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和事实上的损害,行政机关对这种损害应当赔偿或补偿。而且,尽管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接受指导与否听凭相对人的自愿,但如果行政指导措施本身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并由此产生了危害后果,该行政指导的实施机关应当承担责任,包括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行政指导的实施机关应当尽力使行政指导措施从制定到实施、到监督和保障,既不违反法律和政策,又无不当之处。另外,如果理应实施行政指导却害怕承担责任而不为,则该行政机关就未能有效履责,应当承担不作为带来的法律后果。

  当然,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可能作出违法行为时,对之进行了告戒、监管或指导,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接受指导,仍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一切责任由相对人承担。但如果,行政相对人能提供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时实际上已采取了变相的强制措施或存在弄虚作假等情节,则可免责,由指导方即该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二)行政指导的有关救济途径

  行政指导同其他强制性行政行为一样,难免会发生违法、失误和造成损失的情况。按照现代法治的精神“有损害就必然有救济”的原则,有效便捷的途径是保障救济能否实现的关键。但是我国对行政指导行为的研究和认识是薄弱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范加以规制,发生争议时的救济司法实务界也只能采取排除的方式不予受理,不加裁判。如前所述,烟草诚信客户表彰授牌活动是行政指导行为,不直接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和法律效力。根据当前行政诉讼法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所以,对烟草诚信等级管理模式中卷烟零售客户、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对诚信客户表彰授牌活动不服或有其他争议时,不能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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