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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监督冲突述评(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另外,上述的联邦宪法法院对有 关终止怀孕和海外派兵案例的判决,结果也都是平息了各派纷争,实现了法律救助。对此有评论说:“这个司法官未蒙遮眼布。”[12] 存在上述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冲突问题,是否意味着要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50年来走过 的历程作出贬多褒少的评价呢?回答是否定的,原因有三。首先,1949年德国“基本法 ”规定设立的联邦宪法法院实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德国19世纪以来百年历史探索的首 次实践,成就卓著,不仅为20世纪德国第二次民主制度的发展与巩固作出决定性贡献, 而且在世界范围还形成一种独特模式,是除美国以外最有影响的另外一种宪法法院模式。[13]第二,在法律与政治的关 系上出现偏差,政治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即存在所谓“政治自律”的问题。第三,欧洲 一体化事业的纵深发展以及法律日趋国际化的走势,将会逐步淡化德国的宪法监督冲突问题。

  (二)

  德国联邦总统约翰内斯·劳关于联邦宪法法院50年的历史成就辉煌、超过想象的评价[14]是恰如其分的,并非夸大其词。因为,联邦宪 法法院是1949年生效的德国“基本法”创立的唯一一个全新机构,[15]是德国宪法体系中最具原创性的机构,[16]是德国对宪法监督问题进 行百年历史探索的首次成功实践。 早在1849年,圣保罗宪法[17]就已赋予当时拟议设立的 “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以正式宪法冲突审理权,如宪法机构纠纷、联邦制国家 纠纷和宪法申诉。这在德国历史上是第一次,但未成功。1871年德国统一后制定的帝国 宪法没有对宪法监督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宪法法院的功能实际上主要移到了联邦参议院 .[18]尽管从一定意义上说,只要代议制 政府成立,就标志着行政权要受到议会监督;只要司法独立,法治就能逐步实现。但当时德国的国家学说根本没有接受人民主权思想,因此,所谓监督只是形式上的,行政大 权仍然掌握在君主手中。[19] 在1919年至1933年的魏玛共和国时期,德国对宪法法院问题是有争议的,争论焦点在 于设立什么机构才能有利于调解国家宪法机构之间发生的纷争,维护政治稳定。德国法 学家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主张设立宪法法院,理由是宪法法院本身不拥有权力和私利,只以宪法即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公正裁决;可将政治冲突转为法律纠纷,从而起到真正的平乱作用。[20] 魏玛宪法在德国历史上是第一部民主宪法,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积极影响。它首次规定在国家层次设立诉讼法院,主理涉及联邦制国家的宪法冲突问题 ,然而,魏玛共和国的国家法院并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宪法法院,魏玛宪法也没能阻 止法西斯政党上台执政,且本身机制上的缺陷还构成纳粹党上台的一个因素。[21] 1949年生效的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1951年制定的“联邦宪法法院法”,实现了三权分立下宪法解释权向联邦宪法法院的转移,这是德国宪法制度史上一个质的飞跃。它解决了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历史争端,汲取了特别是纳粹极权时期 的历史教训,是1849年以来德国宪法监督制度百年探索以后取得的积极成果。

  (三)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半个世纪走过的历程是成功的

  50年来,由它审理的各种案件已有13万之多,累积起来的司法档案突破100多卷,近4万页篇幅。[22]它的成功不仅表现在数量上,而是更加在于它的实质意义:德 国联邦宪法法院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已为20世纪德国第二次民主制度的发展与巩固作 出决定性贡献,且在世界范围独树一帜、影响巨大,屡屡成为别国仿效的榜样,譬如对 西班牙、葡萄牙、中东欧国家、南朝鲜、南非等就已产生显著影响。[23]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国际上具有这样的地位,它本身具有哪些特征呢? 首先,它是一个高居于最高联邦专门法院之上、地位自主和独立的司法机构。1949年 “基本法”规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开始只简单赋予他司法权力,与其它联邦法院同等待遇,如没有本院财政,要隶属于联邦司法部长等。[24]直到两年后签定的“联邦宪法法院法”才在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联邦宪法 法院是一个相对于所有其它宪法机构而言自主和独立的联邦法院。”[25] 这一规定还派生出它的第二特征:它是一个联邦宪法机构,独立于其它联邦宪法机构如联邦议院、联邦总统、联邦总理等。将宪法法院与国家其它政治性宪法机构等量齐观 ,在国际上实为罕见,在德国也是不无争议。[26]我国有 学者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定性为法律与政治双重性特点,恰恰触及这一在德国引起争议的问题,所以还是不作一种定论式判断为好。[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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