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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内容概要]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附加刑的一种,但是由于宪法学者和刑法学者考量的角度不尽一致,对于政治权利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本文考察了我国宪法文本中政治权利一词的起源以及作为宪法权利的应有之意,对完善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表达自由,资格刑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李邦福撰写“怎样办工厂”书稿的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0年7月20日)中指出:由于罪犯李邦福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其中包括了被剥夺出版权,因此,其不能出版书籍。司法部在关于《处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向社会发表文学作品的请示》的批复中也指出:由于该罪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其能够行使发表权和出版的权利。可见,人身自由的被限制与否并不是出版权能否行使的必备条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剥夺政治权利。而要全面充分的理解剥夺以及限制的正当性,必须结合宪法、刑法等相关条款和历史加以说明。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也经常可以见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字眼。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第34条),其内涵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54条)并且,作为一种附加刑适用于四种情况:一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二是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三是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57条);四是在一些情况下按照分则罪名作为一种附加刑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由于我国刑法奉行“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刑法的范围内来看,对于政治权利剥夺的规定也许十分确定;但是,如果从宪法学的角度进行考量,我国刑法对于政治权利的剥夺将会成为“问题”。比如说,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的内涵究竟包括哪些?刑法中所规定的这些政治权利的具体内涵是什么?是否刑法所规定的那些权利就等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如果是的话,这就等于刑法以这种方式进行了宪法解释,这种解释是否妥当?如果不是的话,则刑法的这些规定是否存在违宪之虞?公民政治权利究竟能否依据宪法与刑法进行剥夺?这些问题都将纳入本文探讨的范围,力求能对这些问题陈一孔之见。

  二、法律词源学意义上的政治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只出现过一次“政治权利”一词,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分析这条宪法规范的结构可以发现,宪法并没有正面规定政治权利,而只是在但书中引入了“政治权利”这个概念。因此,如何对但书之后的这一条宪法规范的理解将成为明确政治权利内涵的关键。

  在我国宪法学界,对于政治权利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通常都是从宪法文本中归纳出来的,主流的观点认为政治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3]据此,政治权利可分为广义与狭义,狭义的政治权利仅指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广义上的政治权利包括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与表达意见的自由。相应的,政治权利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为政治自由。[4]这种理解是建立在对第三十四条宪法规范中的但书的如下理解基础上的:第一,将法律从狭义上来解释,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这里具体指的是当时实施的刑法,即1979年刑法。第二,我国现行宪法全面修改于1982年,而1979年刑法却在第五十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包括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之外,还剥夺“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这里的宪法是指1978年宪法,其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因此,我国的大多数宪法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现行宪法中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是对1979年刑法的某种继承,或者说,1997年刑法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了宪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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