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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立法的一般指向(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第一,政府干预社会救助的权力正当合法,防止政府权力异化。由于政府在社会救助中权责的特殊性,必须通过立法界定公权,使政府社会救助的管理内容合法,权责明晰。另一方面,防止公权“合法”异化。立法是国家权力的程序性分配,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是立法的根本目的。社会救助立法必然担负保障权利(生存权)、制约权力两大任务。社会救助公权不可能只集中在一个或者极少数几个部门,所以必须通过法治对政府公权进行合理分配,既要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形成“垄断经营”权力;又要防止权力分散,多头管理,以致职能交叉,相互推委扯皮,造成公共权力的“重复建设”和浪费。要加强社会救助中政府公权的监督,加强社会救助立法权的制约,规制政府“造法功能”的不良膨胀,避免“法”之泛化。

  第二,依法行政,社会救助程序公正。社会救助法制的基本价值目标确定之后,能否通过法律程序实现这些价值目标是社会救助法治的关键。依法救助不仅依据法律规范,还应当包括法律原则、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要合理行政,高效便民,以维护和实现受助对象的基本权利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灵活多样的救助管理活动,着重防止政府权责范畴的不作为,不履行给付义务或履行瑕疵。国家在社会救助中发挥的作用越积极、越重要,对于程序的要求也就越强烈。因此,必须着力规范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行政程序。社会救助主管部门遵循《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既满足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又维护社会公平。

  第三,完善权利救济制度,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社会救助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 .获得权利救济既是尊重和实现受助对象的生存权,也是受助对象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社会救助法治的薄弱和实践操作的不规范,侵害救助对象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应保”者不能“尽保”,救助机构擅自降低救助标准,甚至挪用救助款物等等,受助对象的生存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基本生活。因此,必须完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规范和操作简便的司法救济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并规范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使其真正发挥抵抗权与监督的作用,排除侵害并加以补救,确实尊重受助对象的基本权利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3.通过立法培植中间力量,尽快推进并实现社会救助的多元化和社会化。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真正完成传统社会的转型与产业社会的进一步转型的双重现代化课题,社会救助的任务是相当繁重的。有效解决困难群体的生活问题,满足其基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十分紧迫而重大的政治任务和现实课题,需要调配社会资源广泛参与,形成以政府为核心,社会组织和民众为重要参与力量的救助体系,从过程和结果上保证公民生存权的实现。从管理的技术层面看,社会救助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实行动态管理,如最低生活保障的“应保尽保”,农村五保供养、农村扶贫的返贫现象等。政府公权是社会救助的主导力量,但政府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在社会救助中完全“包干到底”、“包打天下”,如低保对象应得收入核实,低保资金监管、灾害监测、灾情评估等。社会组织和民众是我国未来社会救助事业的基本力量,其在社会救助中扮演的角色和所发挥的职能,毫不逊色于政府公权救助。要加快立法进程,规范社会救助的中间力量。第一,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会救助。加快社会救助法治进程,规范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救助中的义务,组织志愿者队伍,推进社会救助社会化。以“扶贫济困送温暖”为主题,进一步加强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健全社会捐助服务网络,广泛利用各种社会资源,调动各社会阶层的积极性,各尽其力,解决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问题。第二,以满足困难群体的基本需求为目标,实现救助方式多元化。社会救助基于一定的事由(法律事实)而发生,受助对象的需求受经济发展水平、地域、时间及自身条件等的影响是不一样的,但其根本目的都是保障基本生活需求。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可从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出发,采金钱给付、物质帮困、沟通交流、心理疏导、精神抚慰等方式,从社会法领域实现对特定群体基本权利的有效保护。第三,规范救助程序,建立我国严密而强大的社会救助网络。中间力量的社会救助是我国救助多元化和社会化的必然趋势,通过立法设定一套程序,让各种社会力量进入此预设程序,可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形成合力,提高社会救助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以建立和维系长期有效、严密细致、相对稳定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救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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