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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与地方政府间关系的司法调节(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违反了责任政府原则。一个政府,不论其权力来自于人民通过投票表达的明确授权,还是人民的默示同意,都应该是一个可以问责的政府,而且责任的归属是恰当的。政府的权力和义务必须平衡,不能要求一个政府对实际上不能完全自主决定的事物负责任,也不能使一个政府做最终不必自身承担后果的决策。中央政府和全国人民之间存在着对应的权力、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但中央和地方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平衡关系。特定地方的人民及对其负责的政府不能决定全国政策,对全国人民负责的中央政府也不能决定特定地方的政策;否则,就必然违反责任制政府的原则。

  某些体制保障违反了审议性民主的原则。如果地方政府直接组成全国性议会中的一院,这样的设计是否能促进决策的审议性?设立上述的体制保障违反审议民主决策的原则或制造不可化解的决策僵局。一个机构以什么样的规则行使其权力,应取决于它的构成方式。在按人投票和按政府单位投票之间,有重要的差异。后者如果按照某种多数规则(简单多数、绝对多数或欧盟部长理事会实行的有效多数等),很难排除特定规则同特定结果之间的联系,也就是说规则总是有歧视性的。事先就可以知道,如果哪几个地方联合起来,就可以成功地阻碍议案的通过,或者那些单位联合起来,就能够成功地通过决策。这样排列组合的次数是有限的。每个地方或单位都是一个紧密结合的利益共同体而且数量总在几个到几十个之间,因此这种决策机制是一种范围极端狭小的多数民主。在上述情况下,较之大范围的代议制民主,更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决策的结果在投票之前就可以预计。这样投票本身就失去了程序正义的性质——即投票机制本身是一个发现的过程,发现什么是良好的决定,什么是正当的结果。另外一个办法是一致通过制,每个地方政府都有一票否决权,但既不现实也不可取。这是一个无法运作的体制,这会回到一个无政府状态中。

  对政府制约的削弱作用及其他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建立双重体制保障的政制情形,这不是理论上的虚构,而是实在的政制,[12]甚至是我们日常经验所感受到的。中央立法不执行,委托各地方政府执行,在执行上,中央依赖于地方;中央政府的组成严重地依赖于地方,中央决策机构中地方政府的头面人物占很大比例,审议立法时还要分省开会,发言时说我们省如何想的;最高领导在各省失败了一定意味着在中央的失败;通过一些机制,使得地方政府的人事由中央决定。上级决策委员会有下级委员会首要人物组成,下级委员会成员由上级委员会提名甚至任命。这种情况,既可以说是中央集权的,又可以说是地方割据的。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后果是,中央受制于地方,地方也受制于中央,做事的时候两级政府很难行动,难以发挥“两个积极性”;[13]每一层级的领导人,关注的焦点都是人事问题,上级的、同僚的、下级的,不难理解为什么这种情况下一切政治问题最后都会变成人事问题。另外一个后果是单个公民碰到一个最小单位的最小官员的侵害,也没有办法,因为所有政府相互缠绕在一起,一个最小的乡官也代表了政权所有的权威。根据用相反和竞争的利益来补足较好动机的缺陷的方法,这是制约政府们可能的暴虐方面的一般方法。体制保障却使政府们联结为一体,无法达到竞争实现制约的好处。

  对地方权力的体制保障反而损害地方的自主性。这是一个反直觉的认识,独立强大的中央政府反而保障了地方的自主。地方政府在全国性政府的决策中占有重要权力,这种看起来保证地方独立自主的制度安排在某些情况下事实上会破坏地方政治生活的自主性,增强中央集权。全国性政府的权力和影响很大了,但其组成仍然严重依赖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的变动直接影响了全国性政府的权力分配,影响地方政府的组成的重要因素可能就是各方为了在全国性政府取得权力的目的,这样地方政府的独立性自主存在就要大受影响了。全国性政府的权力和影响扩大了,但没有独立执行其权能的手段,那么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就是被迫在某种程度上将地方政府征用为自己的下属执行机构。[14]这时全国性政府的领导人非常多的精力被牵扯到地方人事安排上,因为这就是他能否当全国领导人和顺利执政的问题。这样使得尽管从规定来看,全国性政府组成上要依赖于地方政府,但是往往造成一个结果,就是地方政府的人事被全国性政府通过政党或某种其他形式的安排所控制、支配。甚至在选民投票的时候也是如此,选某某不是因为要他在地方做什么,而是因为他要组成全国性政府的重要部分。[15]德国的联邦主义比美国的更加中央集权,政制结构上的原因就有联邦政府在组成上和执行权能上都不独立于州政府所造成的,这同直觉的看法是相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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