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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笔者认为,反面说给我们的最大启示就是,无论是“公共”还是“个别”都是相对的概念,并非静态的、一成不变的。因为作为个别的“某圈子”实际上是可大可小的,这种圈子最小是一个单个的个人,然后逐渐地向外扩展,根据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不同的联系,从而形成一个许多同心圆相互交错的图像。因此,对一个圈子来说,相对于圈子内的少数人,圈子内的多数人就是“公共的”,而相对于外层的一个更大的圈子而言,这个圈子又可能构成少数,成为“个别的”,比如,对一个街道来说,这个街道上大多数居民的利益相对于某个居民的利益就是公益,但是,如果把这个利益与该街道所处的城市中大多数人的利益相比,该街道的利益又成为私益。所以,公共与个别就是在如此层层相套的环境中相对存在,当然,这个圈子在理论上并非无限大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以一个国家为限,虽然在国家之外还存在所谓“全人类的利益”,但是,这已经不是一国的国内法所能解决的问题了。

  (二)利益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利益表现为某个特定的(精神或者物质)客体对主体具有意义,并且为主体自己或者其他评价者直接认为、合理地假定或者承认对有关主体的存在有价值(有用、必要、值得追求)。[7]由此可以看出,利益具有以下特性:第一,客观性。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所认为的利益的最大特性。即客体对主体的意义是真实存在的,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第二,主体性。西方学者比较强调这一点,比如,耶林内克就认为,利益是一种离不开主体对客体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关系的价值形成,是被主体所获得或肯定的积极的价值。如此,利益即和主体的价值(感觉)产生密切的关联。价值的被认为有无存在,可直接形成利益的感觉,这一切,又必须系乎利益者(即主体)之有无兴趣的感觉。[8]第三,社会性或者叫做环境性。即客体对主体的有意义,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为当时的社会客观事实所左右,过去有意义,并不代表现在也一定有意义,现在没有意义,也不代表着将来就一定没有意义。因此,利益的判定往往必须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进行,无法一以贯之而予以测定,是弹性的、浮动的受到一些判断利益的要素所决定。利益是否具有客观性,一直是马克思主义学者与西方学者争论的焦点,从西方学者对利益的主体性和社会性的分析可见,他们大多认为利益是主观的,是难以确定的。对此,笔者无意也无能加以讨论,只是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两种观点都有一定正确的质素。首先,客体对主体的意义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客体对主体没有意义,而主体误认为存在意义,那是利益不存在的表现,法律应当对此予以否定。其次,当然,即使客体对主体的意义真实存在,主体也有可能因为认识能力的缺陷或遐疵而没有认识到,甚至认为没有意义,法律应当分别情况,或者将利益向主体予以揭示,或者尊重主体的意思自治,不予理睬。再次,也是最重要的,当主体之间均对同一客体主张利益,或者主张没有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发挥其“定分止争”的作用,居中评判双方的利益的客观性。所以,对法律而言,利益的主体性和客观性都是有“意义”的,从而,一些德国学者在法律上区分不同的利益现象就显得特别重要。Neumann将利益分为主观的利益和客观的利益,主观的利益是团体内各个成员之直接的利益,而客观的利益则相反,不再是存在成员的利益,而是超乎个人利益所具有之重大意义的事务、目的及目标。质言之,利益可有个人直接享有和其他目的所享有两种。[9]沃尔夫也将利益分为主观的事实性利益,即特定主体与特定客体之间的实在关联性。这种利益的程度、范围以及有关主体的评价取决于主体,特别是主体的要求、活动范围和判断能力,和客观确定的现实利益,其存在和价值大小与主观的事实性利益的存在和大小没有关系,在这里,(物质或者精神)客体并非(像主观利益那样)取决于特定的事实,而是取决于被规定的权利、目的和目标,以及以此为根据作出的正确判断。[10]实际上,这两种分类照顾到了利益的主体性和客观性。其中,所谓主观的利益,就是主体本身所感受到的或所认为存在的利益,[11]是强调利益的主体性;所谓客观的利益,是指主体本身可能没有感受到或认为不存在,但实际上存在并对主体有意义的利益,是强调利益的客观性。这种分类预示了主体对利益认识的不完整性和对利益进行法律评价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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