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权力大多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而出视的。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和利益主体的多元性,侵犯“公共利益”的现象势所难免,这时,国家权力扮演“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来对复杂纷呈的利益冲突和纠纷加以调处,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同时,为了发展必要的公共利益(例如举办大型公益性建设项目、发展各类有助公民利益实现的公益性事业),国家权力作为组织者和实施者,势必会对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做出调整。但是,对公民权利的克减或限制、对公民义务的科处或增加,都只能以“公共利益”为限。“由于公共利益的主张者的缺位以及主张者的不保险性,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成为法治社会的普遍做法。” (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当然,在法律明定的“公共利益”范围内,也会仍然存在某些不确定性,国家权力行使机关依照法定的民主决策程序,可以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再进一步做出自己的判断,并据此做出某些具体安排,这就构成国家立法、行政活动中的“自由裁量”空间。(例如通过行政许可的增设或削减而对某类公共资源配置表达出国家意志。)但必须指出,首先,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克减或限制,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例如对公民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的限制,我国宪法第37条及治安处罚法、刑法均有明确授权。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我国宪法2004 年修正案及大量行政单行法中关于征收征用公民财产的授权。其次,国家机关对自认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必须承担向全社会做出说明的义务,并确保这种说明能够得到独立而公正的查验和核实。这是判断国家权力是否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谋取私利”之实的试金石。例如在某些“紧急状态”下为保护“公共利益” 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政府有义务对导致“紧急状态”的原因、影响的时空范围、限制公民权利的必要性及最低保障等,做出公开说明。其它诸如土地征用、房屋折迁等,也应当照此办理。最后,当以“公益”的名义而不得不要求“私益”让步甚至牺牲时,必须坚持做到:条件允许情况下的对话磋商;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对牺牲的“私益”做出合理补偿。
总之,国家权力不应是一个以自身强大为“自足”的存在体,而应是一个真心实意为在全社会谋求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发展普遍人权的“公仆”。这既是国家权力实质合法性的基础,又是国家权实质合法性的价值追求。离开了这种基础和价值追求,即便国家权力再怎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也难以获得全面意义上的合法性。
注释及参考文献:
[1]转引自王诺:读哈佛。《读书》[J]。2000,(12)16。
[2][美]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M]。马清槐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250。
[3][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27。
[4][英]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56。
[5][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知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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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德]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M]。郭官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28,262。
[8][英]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3。
[9][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83。
[10][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11。
[11]谢维雁:从宪法到宪政。[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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