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宪法解释效力的限制与保障
宪法解释效力具有羁束力,一旦作出解释就会产生客观的约束力,直接约束国家机关的活动。但宪法解释的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前所述,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是具有内在联系的权力体系,不同的权力在价值体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宪法解释权作为制宪权与修宪权之间的连接纽带,首先受制宪权性质的制约,即各种解释活动不能违背制宪权的基本价值与精神。其次,宪法解释主体受宪法规范的约束,“成文宪法是宪法解释不能逾越的界限”[8],一切解释活动不能脱离宪法规范的内容与原则,“以宪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是宪法解释的基本要求”;三是宪法解释效力受程序的限制,解释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不能产生实际的拘束力;四是解释效力相对性的限制,当宪法解释中出现了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时,有权机关可以作出变更的措施,使解释的效力与宪法规定之间保持一致;五是宪法解释效力的朔及力存在严格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效力范围。宪法解释效力的受限制性是宪法发挥调整功能的重要条件,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实现保留了必要的空间与形式。
宪法解释效力的实现客观上需要一种系统的保障机制,以实现解释内容中体现的宪法原则与精神。围绕宪法解释效力的实现是否需要强制性执行机制的问题,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宪法解释的一般执行方式是:宪法解释文中直接规定由谁执行;以适当的方式规定宪法解释内容实现的具体形式,要求按照宪法解释形成一定的法律状态;为实现宪法解释的内容,客观上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对可能存在违宪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调整,以保持解释内容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等。当然,宪法解释与一般的法院判决不同,其执行过程更多地采用对宪法的遵守和自觉的履行义务的方式,强制性的执行手段并不是宪法解释实现的基本形式。在执行宪法解释的过程中也可能出现“不执行”问题。对此,宪法解释理论所能提供的资源是有限的,根本的解决途径是,提高全社会宪法意识,形成实现宪法价值的社会共同体的意志。
注释: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 详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教出版社2003年,第117—119页。
[3] 这一规定也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如文本中的“法律”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还是形式意义的法律,法律中是否分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是否同普通法律效力一样等。有的时候,在法律文本中“相同”的概念也有不同的内涵。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对文本中的法律或基本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在实践中引起概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条文中的 “法律”的涵义是不确定的,由司法解释的性质所决定,司法解释效力与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客观上的效力范围也有不同的特点。司法解释效力应受法律效力的约束。
[4] 从规范意义上,我们从宪法文本中无法得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何种效力的判断。根据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宪法解释权的安排,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是一种以抽象的宪法解释为主,以个案解释为补充的解释活动。只要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就可以行使解释权。
[5] 1950年以前,德国宪法学界,普遍采用当然无效的理论,但自1958年12月联邦财政法院作出有关普通法院和行政厅的司法审查权问题的判决后,废止无效理论开始成为主流的理论。
[6]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7] 同上,第123页。
[8] [德]克纳德:“德国统一宪法”,法文社2002年版,第 14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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