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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典中的地位(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比较的结论及评价:在安排基本权利与国家根本制度之间的相对位置这一方面,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在内的绝大多数《宪法》都把基本社会制度、宪法基本原则、国体、政体和国家结构形式等有关国家根本制度的内容放在序言之中和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之前。法国1791年、1793年和1946年三部宪法都曾把《人权宣言》放在最前面,但1958年的法国现行宪法却采用指引式的方式避免了照搬《人权宣言》,使整个文本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序言基本上是政治愿望的陈述,而宪法全篇之首的重心也就偏向了国家根本制度。这样看来,在现今有效的宪法,除了德国和墨西哥的宪法之外,其余所有的成文宪法都把基本权利放在国家根本制度等内容之后。笔者认为,显然不能因为这样的排序而得出绝大多数国家都不重视公民权利的结论。只是因为宪法是政治性很强的法(我们常说宪法是“政治法”),一国的政治理念与信仰往往需要通过国家根本大法予以反映和体现,包括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在内,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革命成果的记载,因此都把关于革命后建立的新国家的根本制度写在宪法的最前面。

  (二)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之间的相对位置

  这是指在《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编、章与规定国家机构的编、章二者的前后排列顺序。排列顺序无非有二,一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之前,二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后。

  1、基本权利在国家机构之前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其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为“国家机构”。[1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其第一章为“基本权利”,第二章为“联邦和各州”,此后各章为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总统、联邦政府等。[12]《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其第一篇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二篇为“共和国国家结构”。《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13] 其第二章为“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三章为“联邦体制”,此后各章为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会议、俄罗斯联邦政府等。《海地共和国宪法》(1950),其第一篇为“领土”,第二篇第一章为“权利”,第二章为“公权”,第三篇第一章为“主权与行使主权的机关”。《加纳共和国宪法》(1960),其第一章为 “人民的权力”,第二章为“共和国”,第三章为“总统和他的部长的选举与就任”。

  2、基本权利在国家机构之后

  例如,《丹麦王国宪法》(1953),其第一章为关于政体和三权分立的规定,第二章为关于国王的规定,第六章为关于司法的规定,第七章为关于宗教自由的规定,第八章为关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爱尔兰宪法》(1937),其第一章为“民族”,第二章为“国家”,第十二章为“基本权利”。《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1952),其第一章为“政治制度”,第二章为“社会经济制度”,第七章为“法院和检察院”,第八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1946),其第一篇为“联邦组织”,第四篇为“权利宣言”。《几内亚共和国宪法》(1958),其第一章为“主权”,第二章为“地方单位”,第九章为“司法机关”,

  第十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权利被规定在国家机构之后的,还有如下国家的宪法:挪威、冰岛、匈牙利、缅甸、蒙古、印度尼西亚、肯尼亚。[14]

  小结:在安排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之间的相对位置这一方面,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在内的大多数宪法都把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置于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之前。很多学者都认为这样的安排,可以突出基本权利的重要地位,[15] 可以表明基本权利高于政府权力的宪政意识。[16] 但蔡定剑博士却认为,宪法内容的主次重轻关系应该是:界定、规范政府权力并规定它的合法产生程序是第一位的,规定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第二位的。他撰文指出,“不能认为公民权利重要,就以为它在宪法中的地位也是最主要的。近代制宪把公民权利前置于国家机关之前,并不见得是对宪法精髓很了解之举。”因为“保障公民权利要先从规范政府权力入手”,“规范国家权力之所以比宣告公民的基本权利更重要,是因为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主要来自政府权利的滥用,不首先规范政府权力,让它依法行使,而仅靠宣告公民权利,这种保障是不可靠的。”[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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