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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及体系安排(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但是,宪法中的限制条款不能过多。《马耳他共和国宪法》(1964)对不得擅自进入私人住宅,竟然规定了16种限制情形。《巴布亚新几内亚宪法》(1975)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也不恰当。它限制权利的规定方式独一无二:除了在一些具体条文中规定限制情形之外,还在第B小节“基本权利”之后,专设第C小节“有限制的权利”,并分为三个部分:“一般限制”、“所有人的权利”、“公民的特殊权利”,对限制情形和条件,列举得非常详细。像这样的宪法,就会让人怀疑其真实意图不在于肯定而在于否定基本权利了。因此,通过宪政立法来落实基本权利是必要的。宪法是母法,像江河的“发源地”一样,至于各项基本权利的具体走向,可以由作为子法的一般法律来予以明确。事实上,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也制定了不少单行法对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结社、秘密等基本权利予以具体规定和限制,典型的如:美国的《镇压煽动叛乱法》(1918)、《共产党管制法》(1954)、《统一公众集会法》(1972);英国的《煽动性集会法》(1817)、《公共秩序法》(1936);德国的《结社法》(1964)、《限制通信秘密与邮电秘密法》(1968)、《集会法》(1978);日本的《广播法》(1950)、《防止破坏活动法》(1952),等等。当然,具体化基本权利必然涉及到再次限制基本权利——尽管宪法已作了指导性的限制。总之无论在哪一级别的法文本中进行限制,共通的理念是:限制应该慎重,“限制只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正如张友渔先生在《对”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的意见》一文中所说的:限制与保障”两者须分主次,保障是主要的,限制是次要的。“ ”限制也是为了保障,限制和保障是辨证的统一。“[17] 罗尔斯指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一项基本自由只能因其他基本自由而被限制或否定,”它永远也不能因为公共善或完善论价值的缘故而受到限制或否定。甚至在那些其自由受到限制或否定的人也从这种较大的效益中得到了好处、或是与别人一起分享到了较大利益总量所产生的好处时,也不能这样。“[18] 看来,”限制“本身也要受到严格限制。

  “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原则本身。”[19] 由于各种基本权利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基本权利中的任何一种都不是绝对的,所以它们不仅相互限制,而且自我限制,这是我们已经达成共识的观念。问题在于,在什么地方作出限制?有必要在此简单的指出宪法至少应该对哪些基本权利规定具体限制条款。笔者认为,对于如下消极权利应该在宪法中规定出必要的限制条款:生命与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秘密权,信仰自由,私有财产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意见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因为这些都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人权,只是由于权利本身的性质而需要限制,与前文在评论具体限制方式优于依法限制和原则性限制的方式时提出的理由一样,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可以保障在落实基本权利而制定普通法律之时,不会超越宪法的界限而扩大限制范围。不过,这样的理想也只有在违宪审查机制良好运转的国家才可能成为现实。

  三、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安排

  一般来说,公民基本权利以其内容为标准可分为人身人格权利、财产权利、

  政治权利以及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四大类。[20] 如果根据权利的性质为标准来分类,人身人格权利、财产权利与政治权利都属于消极权利和自由权,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属于积极权利和受益权。以权利主体的单复数来分,人身人格权利、财产权利与政治权利都属于个体权利,而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则有明显的集体权利特征。本文所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安排,就是指宪法如何把各大类基本权利聚集在一起,使其形成一个体现一定逻辑的权利体系。当各大类基本权利被集中规定在一个宪法文本时,对各类权利的排列就是基本权利体系的外在体现和判断其是否科学的标准,它隐含着制宪者对各类基本权利的顺序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与把握水平。本文认为,各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安排有三种情况:1、消极权利在积极权利之前;2、消极权利在积极权利之后;3、逻辑比较混乱的权利体系。[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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