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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措施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的比较研究(9)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在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方面,两国法律都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尤其是中国仲裁法应当尽快对相关问题做出调整和明确,改变立法上落后的局面。对比德国的成功与缺陷,再结合其它国家的经验,我们完全有能力预见“并存权力模式”会带来的问题,也能从中找到更好的、更加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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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除此之外,有关知识产权的其他纠纷在德国都具有可仲裁性。

二、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进行仲裁,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除外。很明显,中德对知识产权可仲裁性的态度是一致的,原则上可以适用,但涉及国家公权的除外。按照该原则,在中国,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标权、地理标志和植物新品种权方面的确权纠纷不能适用仲裁,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管辖。除此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都可适用仲裁,包括著作权的确权纠纷。在著作权法第49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01)第31条都明确了著作权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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