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之不足与完善(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五、其他问题
1 《海关保护条例》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提供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营业场所,否则,海关不予接受。该规定不合理。因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主要是为了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国内商业渠道,而且实践中,权利人可能只知道侵权货物的存在,而不知道侵权人是谁。建议删除上述规定。
2 侵权货物的处置问题。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24条的规定,对于因侵犯商标权而被没收的货物,若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其中,“拍卖给侵权人自用”改为“拍卖给消费者使用”更为科学、合理。
3 《协议》第57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检查权,即“在不妨碍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为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请人检查海关扣押下的任何产品,以便证实其权利主张。该主管当局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样机会以请人检查任何该产品。”《海关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中都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检查权,应依《协议》增加检查权的规定。
- 上一篇:试论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 下一篇:论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与权利穷竭:中国的选择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