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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设计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刍议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一、给予“服务设计创新”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中,已有学者发现了普遍存在的“险种抄袭”现象给保险业的创新和发展所带来的弊病。一个新险种问世时,经过了一系列复杂的市场调查、费率经算等,拟定出的保险条款却可以被所有的竞争对手无偿使用,这大大降低了保险企业进行险种创新的动力。事实上,这绝非保险业独有的问题。在产品制造业中,创造出新产品可以获得专利权,或是将生产方法保密而取得一定条件下的垄断权,收回开发成本并取得利润。但创造出新服务却无法得到任何一种形式的独占权。一种新兴服务商品一经问世就可以无条件地被所有的竞争对手模仿。同时,又因为服务是产供销一体的商品,公开程度高,模仿起来也易如反掌。

  但这种模仿现象的普遍存在并不能说明其合理性,它会给市场竞争直接带来下列消极影响:

  1.阻碍服务产品的创新

  有些服务的设计创新需要投入相当的成本,如市场调查、设计试验、价格制定、试用考察等。如旅行杜设计旅游线路,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金融企业进行金融创新等均是典型实例。并且有研究显示服务产品因其无形性和异质性(即服务产品的构成成分及质量水平受不同眼务提供者、不同顾客、不同时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难以确立统一的质量标准),而不易进行演示、讲解、比较,无法抽样,不同顾客难以就感受相互沟通,因而创新扩散慢,新产品不易被接受,故原创服务企业还需要投入广告宣传费用以促销,但其却难以从创新上获取相应的回报。当新的服务产品为顾客所接受并开始创造利润时,服务的新颖性就消失了,因为所有的竞争对手可能均已参与经营。这使那些创新成本较高的行业失去了创新的动力。

  2.影响原创企业的竞争地位

  模仿者因为没有投入成本,在参与经营时往往拥有价格优势。如果其藉此削价竞争,则很可能使原创企业失去赢利的机会及竞争优势。此外,如果模仿者仅仅模仿了服务的设计,却无法提供优质的服务,还会在消费者及潜在消费者中给整个服务产品造成负面影响,间接阻碍原创企业的经营和获利。

  3.导致供求市场的倾斜

  无成本的市场参与就可能导致无限的盲目模仿,进而就可能迅速破坏原有的供求关系,导致供过于求的不平衡状况,造成成本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

  综上所述,服务设计的创新虽不是法律上赋予了专有权的智力成果,但在有些情况下,对其的模仿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有坐享其成之嫌,不利于服务业的创新和发展。似有必要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

  二、给予“服务设计创新”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是法律保护智力成果而设定的权利形态。上文中提到的“服务设计创新”可否纳入其保护范围呢?

  知识产权发展到今天,覆盖的范围已越来越广。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8款,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可见,要给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总结出概括的特征实属不易。我国著名学者郑成思曾提到知识产权客体(他认为即是“对象”)的特征是具有可复制性。他指出“知识产权之所以能成为某种财产权,是因为这些权利被利用后,能够体现在一定的产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复制活动上。也就是说,这种权利的客体一般可由一定的有形物去复制。”就这一点来说“服务设计创新”是完全符合的。本文之所以对“服务创新”与“服务设计创新”加以区分,并强调对后者的保护,正是因为根据服务理论,一项服务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服务的设计”和“服务的提供”。其中前者决定服务的内容、形式,后者则是如何完成这些内容。服务的提供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技能,与服务者自身关系甚密,它不可能被完全模仿,也不需要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但服务的设计却不同,它可以由一定的有形物来复制,直接后果是提供与原创者完全一致的服务商品。尽管这些服务商品在提供质量上存在差异,但如不进行消费则体现不出。因而,将“服务设计创新”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应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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