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知识产权法论文 >
建立适应多媒体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多媒体是“全球协奏曲”的代名词,出版社、广播电视、音像制品公司、远程通讯、娱乐服务等行业得益于多媒体技术开拓了新的市场领域,有了快速发展。但是,多媒体技术的应用遇到种种法律障碍,最大的阻力是多媒体创作获得授权和多媒体利用许可授权的困难,这是建立适应多媒体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需要重点研究解决的课题。

  与文学作品、绘画作品、音乐作品等媒体类型单一,且包含媒体(素材)数量较少的传统作品相比,多媒体作品不仅涉及两种以上的媒体类型,还容纳了数以百计、千计,甚至万计的素材,从而显示出多媒体特色,即具有集成性。不可否认,多媒体创作者都是富有创作灵感、掌握多方面知识技能的人,虽然如此,希望他们本人或只依靠自己的制作团体创作出多媒体创作必需的文学、音乐、戏剧、哑剧、舞蹈、绘画、雕刻、魔术、动画、电影等全部素材却是不现实的。大量地利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在先作品创作多媒体的行为将逐步增多,被利用的在先作品或者作为多媒体的原始“拼接”材料,或者作为视觉与声响的背景,或者作为某些阶段的说明,或对主体和主题进行详细解释等。从某种角度认识,多媒体就是将外部素材,不断地收录、利用和开展新创作的工具。

  按照著作权法原则,利用他人具有著作权效力的作品从事新的创作事先要取得授权许可,通常是在协商基础上向权利人支付一定费用,然后在使用该作品时被宣布“免费”。经过谈判,权利人还可以放弃部分精神权利,比如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取得授权的前提是弄清在先作品的著作权状态,内容包括:识别“素材”的权利人(如无署名、无著作权标记的作者、照片上的人物、设计被摄建筑物的建筑师、照片中橱窗商标的所有人等),财产权利的持有人或是被许可行使精神权利的权利继受人;了解与使用的素材有关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是否属于公有领域及其适用于哪一国领土;对自称是权利人或权利继受人,或是自称得到权利授权的人(如对应书籍作者、音乐作曲者、导演和演员的电影制片者)的权利人授权的人(如对应书籍作者、音乐作曲者、导演和演员的电影制片者)的权利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确定在多媒体作品将要投放的国家中,多媒体作品的内容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归属,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内容;从权利人或权利持有人获得收费标准,在可预见的统一、合理基础上估算制作费用及能够产生的利润。由于著作权公示制度不健全,权利调查的责任就落在多媒体创作者自己的肩头,如果在先作品数量过大,就会超过多媒体创作者的处理能力。一是会因为权利人姓名、单位不详,通讯地址不清,或国与国之间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等,致使授权阻断;二是面对属于一系列权利人的“逐级权利”,“一对多”的谈判模式对多媒体创作者有着时间方面的不利益性,对生命周期较短的多媒体作品的负面影响是深刻的。可是,任何多媒体创作者若在没有得到形象、文字、声音等在先作品出现在其作品中的每位权利人的授权,就随时有侵权危险。这样,使多媒体创作者陷入进退两难境地,使多媒体创作计划搁浅。

  多媒体的交互性和利用方法的灵活性是多媒体创作不易取得在先作品权利人授权的原因之一。交互性使得多媒体创作者对在先作品的利用不再是简单的“散件组装”,而是可以任意地对作品修改、拼接、增删、移动、重组,在先作品就有了信息的缺失和调整,著作权法要求的人身权同一性的条件可能就得不到满足。比如依传统的著作权理论,多媒体创作者应当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在多媒体作品中注明在先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姓名,由于工作量太大,署名权的行使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又比如在二进制数环境中利用作品,在先作品权利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将受到威胁。多媒体作品使用方法的灵活性使在先作品的权利人忧心忡忡。对绘画作品、录音作品、文学作品等可以原封不动地鉴赏、聆听、阅读,多媒体作品则不同,利用方法事先没有固定,比如:可以被搭载在网络上传播;可以被公开展示;可以存储在一定介质中;可以用相应设备卸载等。多媒体创作者向使用者提供的内容并不是划一的,是由用户选择决定内容,根据不同情况,有可能出现权利人无法预料的使用方法。尽管多媒体创作对在先作品的利用是创作者和在先作品权利人之间的事情,但是因为媒体作品具有双重著作权,第三者在对多媒体作品侵权使用的同时,也损害了在先作品权利人的利益。在先作品权利人对授权往往持消极或谨慎态度,在谈判中对多媒体应用领域、销售地区附加限制,即使是作出“使用方式由用户日后自定”的承诺,条件大多是高额对价,造成多媒体创作者经济方面的不利益性。比如为解决在先作品的修改权问题,权利人就可能提出两类价格,第一类是不同意放弃修改权的价格,第二类是同意放弃修改权的价格,后者比前者高得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