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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财产权:要不要适可而止?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香港2001年修订的《版权条例》,加大对于软件版权的保护,一切侵权软件及其复制品的终端使用者,出于业务目的的使用与复制,都将构成侵权,并将面临刑事罪行的检控。一时间市民及企业皆人心惶惶,对于各种可能够招致刑事起诉的情形草木皆兵。对于一个生活在网络时代的E族人来说,确有些手脚开始受缚的感觉。

  笑得最开心的自然是像微软、Adobe这样的软件业巨头了。偷我的东西当然就活该坐牢。将最终消费者使用盗版的行为纳入侵权法的打击范围,是符合软件企业利益最大化的梦想。两年前微软气势汹汹在北京状告一家企业使用盗版视窗软件,可惜因为一个程序问题(被告不是适当主体)而被法院驳回。一鼓作气,再而衰竭,微软便调转枪口,大力资助国内知识产权研究,给某著名大学捐赠数百万美元,将研究范围圈定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研上。而最近Adobe公司又挟WTO之威,在中国展开了对盗版使用者的打击。

  我国亦在今年通过了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附则里说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入世之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出台速度明显加快。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拿出了“修订稿草案”。这个草案对于软件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有大幅度的提升,在对侵权行为的划定上,甚至超过了香港《版权条例》的水准。

  其中有两条格外令人瞩目。一是将原条例第22条“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删去。二是将“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计算机系统中装入其软件”和“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的行为明确列为了“侵权行为”,并对于后者规定了极其严厉的行政制裁措施。这个侵权行为的界定甚至没有区分私人用途和商业用途。

  按照产权理论和英美的财产法传统,权利是慢慢演进形成的,一项权利的界定和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益人保护该项权益的努力和他人企图分享该项权益的努力。这些努力都是有成本的,所以并没有什么天经地义的权利可言。换句话说,民事权利的界定,尤其是知识产权这种抽象性和外部性极高的权利,是一个博弈的过程。而博弈的双方或几方可能是实力悬殊的,如果我们这样来看待知识产权的保护,我们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消费者分享该项权利的努力一直在节节败退。

  郑成思教授曾经提出要“淡化”、“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知识产权专用性与公有、公用的矛盾,尤其这一矛盾在网络时代显得尤为尖锐。大众对于“公用”的分享需求也在网络时代中日益高涨。盗版本质上是一种盗窃,这句话没错。但盗之为盗,是以财产权的明确界定为前提的。而我们说了,比如软件的财产权究竟应该或事实上包括那些内容,这是一个权益人与公众的博弈过程。这就使盗版问题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对于有形财物的盗窃。

  科斯认为,任何一种权利的界定事实上都不可能完全排除外部性。软件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就更加如此。而巴泽尔进一步指出,对于所有权的分割,即对权益人的权利作出限制,或权益人自愿把一部分权益留在公共领域,可能是必要的,符合权益人和全社会的效益最大化。他举了一个冰箱的例子。电冰箱卖给我们之后,其实财产权并没有完全转移给我们。因为厂家还负有保修的义务。所以冰箱的某些属性是归厂家所有的。我们拥有的只是部分属性的所有权,但另一部分属性留在厂家手上,这种所有权的分割却对我们有利。虽然这会带来一种外部性,因为我们使用一台属于我们的但厂家要负责保修的冰箱,就绝不会像对一台彻底属于我们(厂家不再对冰箱负任何责任)的冰箱那样小心翼翼,我见犹怜。留在厂家手中的属性对我们等于是一种无偿的使用。但这种外部性也可以通过对消费者权利的限制来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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