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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在形式条件方面,受保护的布图设计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三点:第一,该布图设计必须投    人商业实施。集成电路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只有通过商业实施才能实现其价值,故而这一要    求并不过分。这一点与著作权法的要求不同。当然,如果仅将布图设计视为一种图形作品,    依著作权法可以不必投入商业实施,但这只能依著作权法受到保护。第二,受保护的布图设    计必须固化到集成电路芯片中。这一要求是由布图设计的特性所决定的,因为布图设计不仅   具有著作权客体的特性,更主要的是它还具备工业产权客体的特性①。第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布图设计是一种技术的设计,对于这类保护对象,通常要求当事人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世界各国已颁布的有关法律中多有这一要求。登记证书可作为当事人对其布图设计享有权利的证明。在登记时,还要求当事人交存有关样品或布图设计本身,以便日后取证之用。

  关于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范围,是集成电路保护的核心问题。无论是布图设计权人,还是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使用人,对这一问题都是最为关心的。笔者认为,布图设计权人应当享有  下列权利:第一,复制权。布图设计权人有权复制或许可他人复制其布图设计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复制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无论是复制了局部或者全部,均属非法  行为。初看上去,这里的复制权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没有什么不同,但究其内容实质,还  是有一定差别的。在集成电路产业界,各厂商为了了解其他厂商的技术发展水平,以便在他  人基础上开发更新、更完美的产品,无不采用反向剖析的方法,即从产品人手分析其功能、逻辑、结构等等,从而了解最新技术动态。长期以来,这已成为该产业界的行业习惯,并且这一方法对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如果简单地对此加以限制,必将制集成电路技术的发展速度。所以,这里的复制权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相比,应当受到一  定的限制。即单纯为分析、研究或者教学目的而复制他人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不视为侵权。不  仅如此,为了鼓励技术改进,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分析、研究结果再设计出具有独创性的布  图设计,取得布图设计权。第二,商业实施权。布图设计权人可以或者授权他人将其受保护  的布图设计投入商业实施,也就是说,布图设计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受保护  的布图设计投入商业实施。由于布图设计的真正价值只能通过商业实施来实现,如果布图设  计人不享有这一权利,就难以充分保护其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在集成电路保护法中单独设置一项布图设计的复制权,是为了适  应集成电路产业化分工越来越细的趋势。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到今天,已逐渐分化成三大组成  部分,即设计行业、芯片制造行业和后道封装行业。这是因为集成电路工业作为高技术产业  的核心和先导,对从业人员专门化知识水平的要求相应地较高。随着集成电路技术水平的提  高,对人员素质的要求也就更高,具体表现为人员分工的精细化,集成电路设计逐渐独立出  李成为专门的一个行业。目前已经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设计集成电路的公司。这种分化是集  成电路产业走向成熟的表现,它有利于集成电路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因此,在法律上应当对  这种分工予以肯定。为了充分保护设计人的权益,有必要专门规定布图设计的复制权。

  关于布图设计权的效力是否应当延伸至集成电路产品本身,以及是否应当更进一步延伸  到用集成电路产品组装出的二次产品(如仪器、设备等整机)的问题,国际上尚存在争论。笔  者以为,集成电路保护法所保护的直接对象是布图设计。因为布图设计有其独到的特征,因  此在保护方式中引入了一些著作权法的原则,比如原创性原则。这使得布图设计作为一种技  术方案,要比其他技术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容易得多。法律作为社会各种主体间利益关系的乎  衡器,其根本特征就是公正。对集成电路保护法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布图设计人的利益,另  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公众利用集成电路的方便。不能因为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人的权利,而  造成一种技术垄断的局面。与专利法相比,布图设计受保护的要求降低了很多,即创造性高   度大大低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要求。因此,考虑到公众的利益,布图设计权人的权利效力或  专有性程度,就应当比依专利法而产生的专利权低。这是二种利益的平衡。相应地,与著作  权法相比,布图设计受保护的条件高于著作权法对普通作品的要求。因此,布图设计权的专  有性效力就高于著作权。这也是一种利益平衡。综上所述,鉴于布图设计受保护的条件高于  著作权法,而低于专利法,因此,从权利效力来看,它也应当高于著作权,而低于专利权。从这种意义来看,布图设计权的效力只应当延伸至集成电路产品本身,而不应当象专利权那样、再进一步延伸到二次产品上。在外国人待遇问题上,我国法律应当采取国民待遇原则。纵观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各个公约或条约,绝大部分采用国民待遇原则。这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惯例。为适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的要求,应当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当然,应当承认,各国间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确实存在着差异,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高,而发展中国家相对较低。但这种差异是由各国国情所决定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只能去适应经济基础,而不能脱离经济基础超前发展。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某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保护,应当说体现了在一定时期内该国所能够给予知识产权的最为适当的保护水平。故而个别国家要求其他国家按它本国的要求去保护知识产权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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