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知识产权法论文 >
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第32条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非常明确的,其立法本意是为“容易上当受骗”的国内的软件销售商免去责任。具体来说,该条要打击的对象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即“侵权软件提供者”,不涉及最终用户;要保护的对象是国内的软件销售商,也不涉及最终用户。这里的打击对象和保护对象完全没有涉及最终用户。因此,将《软件条例》第32条规定与软件最终用户联系起来的解释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

  我们从条文上来分析《软件条例》第32条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可见,该条文并没有提到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

  我们来看看其他相关规定,在庞大的法规数据库里我们终于又找到了相应的规定:1995年国家版权局下发了《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1999年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该通知。通知规定:“……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这里提到了软件的最终用户问题,该通知也没有提到任何有关最终用户的责任。该通知只提及单位,并未涉及到个人用户。而且这只是个通知,并不能作为版权机关执法的依据。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2002年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

  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去年进行了修改,并于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意味着软件的最终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盗版软件即为非法,可能被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甚至承担刑事责任。该条例一出台,立即引发网民在网上大发议论。2001年12月23日,新浪网上发表了一份《关于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呼吁书》,十几位评论家和业界人士联名呼吁,认为我国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超越了我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现实水平,超越WTO标准,超世界水平。

  在新的《计算机软件条例》中,对软件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最终用户,明确规定了最终用户的责任,对最终用户并没有区分是单位还是个人,是赢利机构还是普通个人用户。

  国际公约和其他地方的规定

  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给予保护,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都将它作为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著作权法并不去管文学作品的最终消费者,这是大家公认的。

  以上两份文件没有将软件保护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的规定。

  在有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向最终用户领域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展。日本在其著作权法中就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日本在充分考虑到计算机软件功能性使用的情况下,并没有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分对象、不问目的地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日本著作权法划定的软件侵权界限为:单位明知是侵权软件而在业务上将其用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