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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方式之反思(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第三,作为一个附带的后果,撤销在后权利人可能导弓交易成本的直接增加。在先权利人要求撤销在后权利人i在后权利往往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来解决。这种方式耗查大量的时间和费用,“老干妈”案已品尝了这一滋味。对于i案,谁也不能预料还有多少与之相关的诉讼将要进行下去案,谁也不能预料还有多少与之相关的诉讼将要进行下去。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白的:无论对哪一方当事人而言,诉讼成本都相当高昂。不仅如此,笔者发现,市场上已经出现几家新的“老干妈”产品,这是否是一种“鹏蚌相争,渔翁得利”式的结局,值得深思。但对两家公司市场份额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谈判费用的增加也是不言自明的。

    三、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可行选择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方式之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仅局限于撤销在后权利这一种迭择上,一方面是知识产权人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则是法官方面的原因,或严格地说,是制度方面的原因。鉴于此,笔者的建议也主要着眼于两个方面。

    首先,对知识产权人而言,一方面,提高权利意识,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一种财产性的私权,懂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固然重要。但是更为重要的一面是知识产权人应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继承与发展的统一,知识资产是专有性、独占性与公共性、社会性的统一。同时,新闻媒体应有正确舆论导向,在宣传打击严惩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也应当适当宣传如何在维权的前提下使效益最大化。这也是新闻舆论作为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应有之义。

    其次,从法官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予以弥补,以使法官有章可循。具体而言,在区分在后权利人与在先权利人权利冲突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前提下,对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方式,应分别作出规定。在“善意”的情况下,即使在后权利人的权利是有瑕疵的权利或者说是建立在侵犯在先权利基础上的权利,只要他对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种情况的发生,并且,在后权利人使用该知识产品的附加价值远胜于在先权利人使用的情况下,那么,法院在处理这种权利冲突时应建议双方进行协商以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如果在先权利人与在后权利人经过协商,达成许可使用协议,那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将是一种双赢的局面。这种方式可以使不同的知识产权各得其所,相互协调,使知识产品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如果协商不成,则应强制许可在后权利人获得使用权,并由其向在先权利人支付由法院确定的合理的使用费。对于“恶意”的权利冲突,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在后权利,并予以制裁。笔者认为,这种方式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于:

    第一,实行强制许可,可以导致“帕累托最优”。首先,依照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强制许可实际上是国家安排下的“合作博奕”。霍布斯认为,即使在谈判中没有严重的障碍,人们也极少有理性能在合作剩余的分割上达成协议,除非有一个强有力的第三方迫使他们同意。191强制许可制度的设计,不仅减少交易的信息成本(发现谁进行交易,进行什么交易和怎么进行交易),而且减少了谈判成本(讨价还价取得授权),使当事人合作成功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大为增加,因此。该一制度有助于实现精神、财产效益的最大化目标。[10]其次,由于强制许可以他方获得使用权为前提,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不论是国家主管机关确定,还是知识产权人与使用者协商决定,各方都不会忽视知识产品被使用这一既存事实,因此,使用费是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数额,而这种结局与知识产权人获得垄断利润,使用人“搭便车”免费使用相比较,无论对于个人利益还是对于整体利益,都可能是一种“帕累托最优”。换言之,知识产权人应对自己解决权利冲突的方式进行经济分析,以期达到“帕累托最优”,即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而又改善了某些人利益或命运的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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