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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信息网络传播权(5)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三)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的探讨现行立法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另于广播、电视上的播放权,是对作者在互联网上权利的专门描述,应当指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象制品制作者在互联网上自行传播作品和授权他人传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传播其作品,应当包括禁止他人:(1)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转载,或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2)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3)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下得到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

    (四)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的探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  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将文学、艺术作品及计算机程序、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向公众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上述作品信息。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

    二是权利主体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三是权利内容的复合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传统的复制类权利和传播类权利的结合。  传统的传播类权利包括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展览权、广播权(包括有限传播权)等。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复制、发行、展示展览、表演播放等,其中以复制行为最为突出。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对作品的多种使用方式,而且数种使用方式具有高度的复合性,因此作为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之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就有了复合性的特点。因此,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适用原有的关于复制类或者传播类权利的规范。

    四是权利行使的限制。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而且是一种绝对权,可以讲是一种合法的垄断,具有专有性、排他性,但也有地域性和时间性。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作者的权利鼓励创作,二是鼓励传播。  也就中要在在保护创造者个人私益基础上寻求个人与社会公益的平衡,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当然不例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要考虑到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点。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又要发挥计算机网络交互性、开放性、便捷性的特点,促进公众对社会智力成果的掌握,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因此,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予以限制。虽然新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然笔者认为新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不仅应当适用,还应当适当地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如远程教育等。

    楼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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