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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论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内容提要: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需由法律特别规定。这种规定不仅表现为权项范围的“界定”,而且表现为效力范围的“限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属于非法事实行为,其侵害对象是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专有权利,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宜采取二元归责原则,即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法律对知识产权采取了民事、刑事、行政的多层次保护措施,各种救济措施一并规定在知识产权之中。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法律救济

  在民事权利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是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的。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i]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财产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对于这一新型权利,在理论上难于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学说加以阐释,在立法上,也不能简单搬用有形财产的权利保护方法。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保护知识产权,首先要明确各类权利的效力范围。知识产品是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同时又具有公开性、社会性的特点,其所有人无法凭借传统民法上的占有方法来控制。第三人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是合法还是非法,是否构成侵权,全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知识产权的有效范围,是确认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国家机关采取保护措施的依据,对此法律作出了有别于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规定。

  对于财产所有权来说,其客体为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该类客体本身即可设定权利的保护范围,法律对此无特殊规定。一般而言,有形财产之大小、形状,有形不动产之位置、外观,即可标明此物与彼物的区别,展示本权与他权的界限。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其有形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不问客体物的内容、性能、用途、价值如何,所有权人对各个客体物所享有的基本权能是一样的,所有权制度没有所谓界定保护范围的特别条款。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精神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可以行使各种专有权利;超出这个范围,权利人的权利失去效力,即不得排斥第三人对知识产品的合法使用。

  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与创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相联系而存在。“思想表现形式”,也称为“表现形式”,是著作权理论中的最基本逻辑概念,它在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领域具象为作品。根据现有的学说理论,作者的创作活动被明确地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存在作者大脑中的思想,而另一部分是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ii]这种思想表现形式是作品完成的最终形态,其基本构成要素是以文字、语言、色彩、线条、韵律、舞谱等为表现形式的符号,但它成为法律保护的作品尚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独创性(或称原创性),二是可复制性。这即是作品的“版权性”要求。在这里,一定的表现形式就是著作权法特定的保护对象。关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表现形式与思想内容无涉。各国著作权法均遵循一条基本原则,即保护思想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本身。尽管目前理论界对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的构成尚有争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对作品保护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而不论上述内容在作品中以什么形式描述和说明。[iii]美国学者Patterson教授在论及著作权保护的排除领域时,强调作品中有三类资料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料,它们是政府公务性资料、社会信息性资料以及历史上的创作作品,上述资料或作品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iv]日本学者古泽博有类似观点,他认为,作品中含有的“素材”,即自然界或社会、历史所赋予的创作资料,是人类文化的共同财富,也是自由使用的对象。[v]第二,表现形式的类型与保护范围相关。著作权法为作者设定了丰富多彩的财产权项,计有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影视摄制权、演绎权等。但作品的类型不同,或说是表现形式的差异,其作者享有的财产权项则未必相同。根据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作品的类别有文字的、口头的、音乐的、美术的、图形的甚至是电子的。作者对上述作品的使用方式以至享有的权益受制于作品的类型,例如,口头作品不涉及展览权,图形作品与表演权无关,对美术作品则无法行使演绎权。第三,表现形式不涵盖法律限制的作品。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在外延上极为宽广,它涵盖了各种各样的作品,甚至包括侵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中,后者包括两类,一类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如反动、淫秽、违反公序良俗的作品;另一类是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如法律法规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通用表格及公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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