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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的立法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第二,要协调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相对优势和发展中国家合理发展空间之间的利益平衡。网络时代最大的特点就是“地域性”的淡化,在神奇的网络空间里,距离和国界对获取与传播信息并不产生任何障碍。虽然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来说,各自的利益所在和利益驱动相异,但在网络技术背景之下,当今的世界处于一个开放的、飞跃的、一体化的时代,任何一个国家在网络环境中都不可能在封闭的状态下发展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财产的保护呈现“国际化”(或称“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应当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能接受的模式,应当是尽可能合理协调和利益平衡的产物。

  第三,要协调发生权利冲突的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指多种知识产权单行法律保护同一客体而产生的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权利相互发生的冲突,是多元知识产权权利在同一保护客体上发生的“撞车”。例如,在网络环境内,域名与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以及企业名称或商号之间很容易发生权利冲突。综观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无不是由诸多平行的、分散的、彼此独立的单行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所组成,这样就往往会导致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撞车”现象,造成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所以,知识主权法律保护应当尽快将松散的法律集合体整合成统一的、有机联系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在这一整合过程中,应当注意平衡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上消除权利冲突。

  三 知识产权立法应关注网络之负面效应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也使知识财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网络在改变人们获取和传播信息的方式、对传统知识产权法造成巨大冲突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因此,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立法不能忽视网络之负面效应的问题。网络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大致包括四种类型,即非法入侵网络以危害通信安全、网络侵权行为泛滥、严重的信息污染和各种网络犯罪。而这其中与知识产权立法最密切相关的就是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应该如何防止网络上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网络轻易、快捷地上载或下载信息的特点不仅降低了人们获取信息的成本,也打开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方便之门。互联网络被公认为是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其最大的优势就在于信息资源全球共享。但是,资源共享只有在相关主体拿出自己的资源与人分享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现实却是大量商家和媒体都希望抢先占据尽可能多的市场份额,以期在网络经济步入成熟时取得进一步发展和获得丰厚的回报。于是,在大量信息的生产和传播过程中,一些人将并不属于自己专有的信息输入互联网络,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公民、企业甚至国家的利益;也有的人未经信息所有权人的许可或付酬,擅自下载和商业性使用网络信息。随着网络在社会各个领域的不断深入,网络上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不断叩响司法保护的大门,这其间不仅涉及到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的个体权益,也必然涉及到国家的利益(比如维护网络传输安全的信息控制权)。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著作物的数字化使得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在网络上发表、转载作品或者是制作多媒体网页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大量使用他人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而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创作者如何获得授权都是尚待解决的问题。如今,“如何确保网络安全”、“怎样规范网络行为”的问题已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并已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案,如美国的《计算机安全法》和《电子通信秘密法》(1987)、《数字化千年之限版权法案》(1998);德国的《多媒体法》(1997);新加坡的《滥用电脑法案》(1993)等等。我国在最近几年也相继颁布了诸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条例》(199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等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诸多网络侵权行为仍显得力不从心,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立法一定要尽快制定出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新规范,以有效防范网络上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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