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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版权保护制度中的权利主体(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2.非同盟国作者

    伯尔尼公约最早的文本中,已将非同盟国作者列入受保护范围,但其文字叙述却可能引起误解。1896年通过的巴黎文本消除了这一问题,使公约也保护非同盟国作者的意图体现得非常明显。[8]把受保护主体扩展到同盟国以外的作者,体现出伯尔尼公约注重个人权利的特征。有关同盟国对外国文学艺术作者颇为尊重,对其创作给予法律保护不以其国籍给予同等回报为条件。然而,如果对所在(同盟国和非同盟国)作者一视同仁,使非同盟国作者都能自动享受伯尔尼公约的保护,非同盟国就会缺少加入同盟的动力,因为置身同盟之外,对他们国家的作者在各同盟国所受保护并无妨碍。其结果可能使同盟的范围无法扩大,不利于保护同盟国作者权利。妥协的结果是,非同盟国作者必须与同盟国有某种联系才能受到保护,所受保护的程度和范围也与同盟国作者有所区别。这样既防止非同盟国作者个人权利因其国籍的立场受到过多影响,又有使非同盟国看到加入同盟会对本国作者更为有利。

    根据1886年文本,非同盟国作者必须首先在任一同盟国境内出版其作品,才能受到公约的保护。随着起源国概念的延伸,除了首先出版地以外,非同盟国作者还可以因在任一同盟国境内有习惯居所而受公约的保护。对电影作品而言,只要制片人的办事处或定居地在任一同盟国境内;对于建筑物或构成建筑物一部分的绘画造型艺术作品而言,只要该作品座落于任一同盟国境内,其作者的权利就受到公约的保护(伯尔尼公约第三条2、第五条4(c)(1)(2))。 关于电影作品和建筑作品起源国的确定,当然包括权利主体为非同盟国作者的情形。因此,办公机构和建筑作品所在地也在特殊情况下,作为同盟国作者与公约之间的连接点。

    非同盟国作者面临的主要不利在于:无论其在同盟国内有往所与否,未出版的作品都不受保护。因此,在任一同盟国内首先出版,成为其作品受保护的关键因素。在任一同盟国境内有习惯住所,会有利于其作品的受保护。如果非同盟国作者仅在一个同盟国内首先出版其作品而没有习惯居所,其国籍国又未能有效地保护该同盟国作者的版权,则该同盟国可以对此非同盟国作者的权利加以限制,其他同盟国也可参照首先出版地之同盟国所给予的限制(伯尔尼公约第六条)。如果非同盟国作者不仅在一个同盟国内首先出版其作品,而且在该国还有习惯居所,则该同盟国便不对此作者的权利施加限制。可见连接点的叠加,能够改善非同盟国作者的受保护的程度。而且这种改善会影响到在整个同盟范围内,而不仅仅是在一个同盟国内的受保护程度。作为首先出版地的同盟国可以对未能充分保护该国作者的非同盟国之作者的权利施加对应限制条款,拉大了同盟国与非同盟国作者之间的距离,却是由作为首先出版地之同盟国选择适用的弹性条款。[9]因此,在没有习惯居所的情况下,非同盟国作者仍有可能通过选择一个不作这种限制的同盟国作为首先出版地,避免其国籍原因造成的(即在首先出版地国,又在各同盟国的)不利影响。由于作出前述对应限制的同盟国必须就该事宜向民办知识产权组织作书面通报,因而了解哪些同盟国会施加这种限制并不困难。

    从伯尔尼公约中关于非同盟国作者的条款,不难看出作品的起源国不仅决定此类作者受保护的程度(在几个同盟国内同时出版时,以保护期限最短者为准的规定同样适用),更重要的是决定着这类作者能否受到该公约的保护。例如,对于在非同盟国出版而未同时在同盟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同盟国为起源国,此时同盟国的作者应受保护,而非同盟国作者便根本不受保护。[10]将作品的起源国选在公约保护的范围之内,是非同盟国作者获得保护的前提。由于缺乏国籍所提供的便利,在起源国所包含的各种连接点中,首先出版地最为关键。习惯居所地则关系到受保护程度,与同盟国之间的联系越多,受保护的程度也就越高,但却达不到与同盟国作者等同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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