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竞争协议又称垄断协议,也称为联合行为,在欧洲国家普遍的称谓是“卡特尔”,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主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以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方式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限制竞争协议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限制价格竞争协议(又称价格固定,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联手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商品的价格的行为)、限制市场供应协议、市场划分协议、联合抵制协议(指企业共同阻碍进入市场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限制转售价格(指企业向批发商、零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他们必须按照自己所定的价格来销售商品)。垄断协议一般具有三方面的特征:一是实施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二是共同或者联合实施;三是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限制竞争协议可以分为纵向和横向。
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主要表现形式有: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关于限定转售价格的协议;原材料供应企业与生产企业就供应对象、生产产品的品种及地区达成协议;农工商、产供销一条龙协作协议;在投标中投标人进行串通投标的行为。当然,上述行为中,凡不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或在事实上未造成垄断后果的,不应认为是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横向限制竞争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其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又严重,因而是传统的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横向限制竞争协议主要表现形式有:竞争者通过协议划分市场、竞争者之间达成统一的价格协定、联合拒购和拒销、联合排斥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市场、招投标中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合作型、合伙型联营的方式在竞争者之间进行业务的垄断或合并。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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