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 >
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失效]
www.110.com 2010-07-14 16:21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7-10-15
执行日期:1988-1-1
失效日期:1997-9-23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竞争,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的管理下,在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前提下,让竞争者在市场上直接接受消费者的评判和检验,优胜劣汰。

  凡违背上述竞争原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弄虚作假、损人利己、投机取巧等手段进行竞争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

  (一)假冒、仿冒其他生产经营者已经登记注册或使用的名称、标记的。

  (二)谎报商品产地、商品来源,或者对商品产地、商品来源作出足以使人误解或混淆的宣传的。

  (三)谎报商品出售的原因或目的,或者对商品出售的原因或目的作出足以使人误解的宣传的。

  (四)对商品的质量、原料构成、制造方法、价格、用途、效用,以及技术和劳务服务的质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格等,自己作出或指使作出虚假的或足以使人误解的宣传的。

  (五)采用馈赠礼品、请客、垄断选票或其他舞弊手段弄虚作假,力图使自己在各类优质名牌商品或优质服务评选活动中中选的。

  (六)采用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推销或得到商品和服务的。

  (七)使用与商品的质量、性能、安全、运输等要求无关的日用品充作包装,以此来推销商品的。

  (八)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商品说明上不以汉字标明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的。

  (九)制造、散布或指使制造、散布有损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或服务信誉的不真实消息的。

  (十)窃取或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泄露属于专有的生产工艺、流程、配方、数据、式样、模型等技术机密,侵犯被窃取、泄露单位的经济权益的。

  (十一)引诱他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者订立的合同,或者阻碍他人与同自己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者建立业务关系的。

  (十二)其他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举,并提供证据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查属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并作如下制裁: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二)、(四)、(八)项规定的,视其情节没收部分或全部非法收入;重犯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可加处相当于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依其所得利润处以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重犯的,依其所得利润处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其参加评选的资格;如已中选的,撤销其优质名牌称号。

  (四)违反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行贿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没收其充作包装的日用品,并可处以相同价值或价格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条第(九)、(十一)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重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被侵害单位或个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违反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可加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被侵害单位或个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对其他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比照本规定相近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六条 对本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凡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均按本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市财政、物价、医药管理、卫生、商品检验、银行、标准计量、专利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鉴定和确认,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制作并发出处理决定书,通知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或划拨存款。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被处以的罚没款,均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如有该方面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