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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网络不正当竞争判决评析
www.110.com 2010-07-14 17:31

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

案情介绍:

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与解放日报社达成协议,委托解放日报社于2002年2月20日和3月24日申请注册了“eastday.com”和“eastday.com.cn”的域名。2000年5月28日,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开通了名称为“EAST-DAY东方网”的大型综合性信息服务网站。

在东方网开通不久,被告济南梦幻多媒体技术开发中心即开始经营名称为“EASTDAYS东方网”、域名为“eastdays.com”。被告网站的首页页面及其他频道页面与东方网极其相似,其九个频道名称与原告网站开通时的频道名称一字不差,且每个频道的页面风格、布局、文字、色彩、字体等选用也仿照原告网站,或者完全相同、或者十分相似。被告网站的许多内容也来自原告网站,却赫然注明“东方网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与建立镜像”。

2002年8月17日,东方网向上海市二中院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为:

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网页页面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EASTDAY东方网”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网页页面知名商品(服务)特有装潢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损害原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其恶意抢注的“eastdays.com、eastdays.com.cn”的城名;

六、在原告网站以及《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齐鲁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合理的调查费用。

判决:

2001年4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停止使用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EASTDAY.com东方网”同站的系争页面样式、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在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EASTDAY.com东方网”网站上,以及在《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齐鲁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此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在原告同站上登载致歉声明的时间为4天); 

四、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向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用于调查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元(此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负担5253元,被告负担9757元。

评析:

一、 网站网页是否受到《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网页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出现的事物,通常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形式出现。网页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复制性、智力创作成果。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大条件,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首先,网页是智力创作成果。网页的制作过程是制作者智力创作的劳动成果;

其次,网页具有可复制性。网页的数字化形式能够存储和输出,具有可复制性;

最后,网页具有独创性。在网页设计中,尽管会运用到目录、菜单、链接等公共领域的设计手段,但是网页的版面设计、图案色彩选择、动画、声音的设置等方面均可体现设计者的独特审美观和艺术创造力,是制作者的独立创意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可见,网页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两个从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擅自使用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误导大众的,即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本案中,原告对网站页面的文字、线条、颜色及图案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搭配,形成了独特的表达方式。而被告设置的系争网站的各页面,其结构布局、栏目编排,文字、线条、颜色和图案的排列组合搭配,与原告的表达方式相同或者类似。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采取抄袭、仿冒和篡改的手法,擅自使用原告网页页面表达方式,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网络宣传行为的法律保护 

在网络经营活动中,综合性互联网站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根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包括电子商务网站,不得发布和转载新闻。

本案中,原告的“EASTDAY.com东方网”享有从事信息采集、加工、发布,上载新闻内容的资质,原告依法从事的网络信息发布和转载新闻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的“EASTDAYS.com东方网”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不具有从事互联网新闻发布和转载的资质。被告编造不实之词,虚构其网站资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普通网民误认为被告网站与原告网站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者误认为被告网站就是原告经营并大力宣传的网站,对原告和网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 上海二中院应当支持原告保护其域名的诉请

二中院在判决中表述“对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主要是指原告对要求法院保护其域名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条件是:

(1)主张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合法有效,或者具有合法的民事利益;

(2)行为人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已经构成对驰名商标等享有民事权利标识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引起混淆;

(3)行为人对该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在先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其它正当理由;

(4)行为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网络城名不仅具有网络地址的功能,而且还具有商业标识作用。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该域名与具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标识不相冲突,且并不引起混淆,则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为正当的注册和使用;反之,为不正当的注册和使用。如果注册和使用者带有主观恶意,则为恶意注册。

本案中,原告的网站名称为“EASTDAY.com东方网”,原告对“EASTDAY”享有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并以此排斥被告所注册的域名“east-days.com”、“eastdays.com.cn”为恶意抢注的不正当行为。虽然二中院的判决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实施恶意注册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二中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无论从域名、网站涉及内容和页面设计上都与原告的“EASTDAY.COM东方网”极为相似,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已构成恶意抢注的不正当行为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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