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违约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连续六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
(二)抵押人中断购买房屋保险六个月;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人或出质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或质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七)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生前款所列事项且借款人拒绝还款的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的,受托人可通过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追索的方式,或办理退款改租手续,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其中对借款人将住房贷款挪作他用的部分每天加收万分之四的罚金。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和质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处分标准价购得的房屋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二章 其它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抵押、质押或其保证方式发生的评估、保险、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负担;合同的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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