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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2)
www.110.com 2010-07-07 00:02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

  第二十五条 (共用部位的使用)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中的共用部位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安置)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仍按照本市居住安置的有关规定,对公有住房承租人进行安置。

  第二十七条 (租金的交纳)

  差价换房后,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但不再计算住房面积超标准部分增加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继续承租)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其户籍迁离本市的。可以由其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继续承租,但同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继续承租的个人可以由当事人指定;当事人未指定的,可以参照财产继承顺序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试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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