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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7 00:02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4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载于本刊1999年第3期)已于1999年1月19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为贯彻执行《试行办法》,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行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有住房和系统公有住房差价交换(以下简称差价换房)均应按《试行办法》进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承租的(或单位保留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也可按《试行办法》进行差价换房。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人和非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


二、方式和限制


差价换房有以下三种方式:


1.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2.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3.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凡按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房改售房方案)可以向承租居民出售,但居民尚未购买的成套独用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只可以按上述第1种方式交换其他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采取第2、3种方式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或有偿转让。如需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则必须按《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规定办理。


凡未纳入《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可出售范围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不可售公有住房)可以选择上述三种方式进行差价换房。


承租居民之间、承租居民与单位之间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或单位之间有偿调拨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均应按上述规定方式办理。


承租居民进行差价换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即差价换房后,原承租居民的人均居住面积应高于市政府规定的解决居住困难标准。


2.承租居民进行差价换房前应取得同住成年人的书面同意。


3.承租居民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的,所交换的商品住房或其他所有权住房应是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三、差价换房合同


差价换房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中:


1.当事人交换公有住房承租权,或以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应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


2.当事人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应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和《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价换房当事人可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或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差价换房合同必须经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其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


四、价款和使用


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居民按《试行办法》规定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除本人(或同住人)前2年已购住房或其他特殊原因经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准予差价换房后,将转让所得价款存入受理该差价换房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并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


取得购房存款单后,应按下列规定使用:


1.购房存款单应专项用于购买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不得转让、质押。凡不购房的,3年之内不得兑取现金。购房存款单满3年,承租居民可兑取现金;


2.承租居民使用购房存款单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应凭房地产交易中心盖章的《已购住房证明》等材料向银行办理有偿转让价款转移支付和余款支取手续;


3.除购房存款单户名本人和直系亲属共同购房外,购房存款单一般只能由存单户名本人购房使用。


本市注册的单位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的价款应存入单位的住房基金。


五、征询


差价换房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有住房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公司(以下统称出租人)办理征询:


1.凡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本区县的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或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应在当事人签订差价换房合同并申办差价换房审核手续后,由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征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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