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经房地产交易所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负责维护、修缮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其具备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规定使用出租房屋,因违约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修复和赔偿。出租人维修出租房屋确需承租人暂时迁出的,承租人不得无理拒绝,但出租人应当事先与承租人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并保证承租人及时回迁。
出租人收回出租房屋,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要求继续租赁的,应当与出租人协商一致并订立续租协议,按原程序申请审核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内因转让、抵押、典当、继承或分家析产发生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产权人继续有效。
房屋租赁期内因下列原因变更承租人及其名称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和协助:
(一)单位因机构变更并要求继续租用的;
(二)单位依法更换名称并要求继续租用的;
(三)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或直系亲属要求继续租用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一)未经出租人许可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互换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七)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人经产权人同意,可以在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协商互换房屋使用权。
协商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书面许可,订立书面协议后,申请房地产交易所审核登记。
互换房屋的面积、结构、地段等有明显差异的,可以实行差价补偿互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对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可以将其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当订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面积、位置、结构、设施等状况,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分别到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用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在承租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
第四十三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开办经费;
(四)有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查同意,并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湖北省房地产市场估价单位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典当未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不予办理立契和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是运用价格评估手段管理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凡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和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其承办。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评估程序,指派持有《房地产评估资格证》的专业人员现场勘估,综合分析房地产价格因素,依照规定的价格标准,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价格结果书,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评估价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价格结果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咨询、信息、经纪等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房地产专业人员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咨询、信息、经纪等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咨询、信息、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按规定收费,并依法缴纳税费。
房地产咨询、信息、经纪机构不得欺诈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从中牟取暴利。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房地产交易所审核、立契,私自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的,其交易行为无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不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
未经房地产交易所审核登记,私自进行房屋租赁的,其租赁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租赁,并可按规定数额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许可证明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规定数额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其房地产交易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交易活动。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所订合同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数额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规定数额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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