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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整顿交易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是指房产及其附属物的买卖、互换、转让、典当、抵押、租赁(不含执行国家现行同类等级租金标准的)和房产交易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要坚持按质论价、自愿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做到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规划土地、物价、工商行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第六条 买卖房产,必须先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和价格评估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房产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和土地权属或地籍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办理房产买卖手续时,单位须持《房屋产权证》、《》、上级主管部门批件,财政、税务部门资金审查证明和《买卖协议书》;个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和《买卖契约书》。在《买卖协议书》和《买卖契约书》上,应如实申报成交金额。

第九条 出卖共有产权房屋,必须持产权共有证明。

出卖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产,须征得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或土地权属、地籍变更手续。

第十条 房产买卖一方或双方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须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产权所有人或共有人出卖房产,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或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或其他共有人接到通知三个月未做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的。

(二)产权、土地使用权不清的。

(三)产权、土地使用权、未解决的。

(四)代管、拨用的。

(五)经市政府批准当年建设征地范围内待动迁的。

第十三条 单位不得擅自购买私有房产。特殊需要购买时,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外侨房产和外资企业房产出卖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购买。单位或个人购买时,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私自买卖房产,须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办交易手续。对不补办手续的,在拆迁房屋时,不发给房屋费。

第十六条 享受补贴、优惠购买或自建公助的房产,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市房产管理部门。卖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的,要经原补贴单位或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并交齐原补贴金额。出卖补贴房产的增值部分,按补贴的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 典当、抵押期间的房产,经双方同意,可以买卖,在重新订立买卖协议书后,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在哈暂住人口购买房产,要持公安部门的《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九条 对单位解体或放弃管理的房产买卖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确定无主的房产,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售,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买卖商品房产权的双方,要持《买卖协议书》、交款凭证,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鉴证和土地权属、地籍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房屋互换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互换,不受所有制、用途的限制。居住的公有房屋,可跨省、市互换。

第二十二条 换房人在换房前,须持《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换房登记证》。自行换房有困难的,可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换房。

第二十三条 互换单位自管的房屋时,产权单位要出具互换房屋使用情况证明。对互换房屋符合规定的,产权单位不准刁难或拒绝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换房手续:

(一)无常住户口的。

(二)无承租或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的。

(三)未缴纳租金、采暖费的。

(四)损坏房屋或房屋设施,未按规定修复或赔偿的。

(五)房屋纠纷未解决的。

(六)房屋未竣工进户的。

第四章 产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转让房屋产权,须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经价格评估和鉴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时,单位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和《转让协议书》;个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和《转让协议书》。

第五章 房产典押

第二十七条 典当、抵押房产,须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经价格评估和鉴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出卖典当期满的房产,要按规定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办理房产典当、抵押登记手续时,单位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和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个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和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第六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房屋,必须有合法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合法证件的,不准出租。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出租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月租。

第三十二条 租赁房屋的双方,须持产权证明和租赁契约书,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签证手续,领取《承租许可证》。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要凭《承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外地驻哈单位承租房屋,须持市政府准予来哈的批件。在哈暂住人口承租房屋,要持公安部门的《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

第三十三条 变更租赁房屋用途或解除、续订租赁契约,须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签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已签订租赁契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办签证手续。

第七章 房产价格

第三十五条 房产买卖价格,经买卖双方议定后,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房产买卖成交价格,不得高于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最高限价。

商品房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旧住宅的价格,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规定的价格标准,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房产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议定。议定的价格,不准超过国家规定同类等级公有房产租赁价格的十倍。

第八章 房产税费

第三十八条 买卖、交换、转让、赠与房产税金的征免,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产交易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产权转移的签证手续费,单位和单位之间的,由双方平均承担;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由单位承担百分之八十,个人承担百分之二十;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由双方平均承担;赠与私有房产或中奖房屋,由受赠或中奖方承担。

(二)代售商品房的服务费,由经营单位承担。

(三)房产价格评估的服务费,由卖方或申请评估方承担。

(四)委托换房的服务费,由委托换房方承担;与外埠换房的,由市内方承担。

(五)补偿互换房屋的服务费,由获得补偿方承担。

(六)抵押房产的鉴证手续费,由抵押方承担。

(七)房屋租赁的签证手续费,出租住宅房屋的,由出租方承担;出租非住宅房屋的,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八)地籍变更费,由买方承担。

第四十条 房产交易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与市物价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认真执行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登记、鉴证、价格评估等项管理工作。

(四)提供房地产交易信息、咨询等项服务,代理委托业务。

(五)监督和指导房地产交易活动。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要建立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队伍,选派政治可靠,熟悉业务,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的人员担任价格评估员。价格评估员,应经过培训,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价格评估制度。

价格评估员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价格评估员回避。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加强对从事房地产交易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章 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除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处以罚款外,并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金额的,除补交税费外,并对交易双方按隐瞒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终止或解除买卖关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购买私有房产的,除终止或解除买卖关系外,并对单位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查封、收回出卖的房产。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对出典和抵押方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超出部分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哈尔滨市行政管理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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