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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第一条 为调动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城镇合作建房的组织和管理,根据《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务院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合作建房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第三条 本市合作建房的组织形式是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是经昆明市房管局批准,由城镇居民和职工为解决自身困难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收入为中低水平的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户,承认合作社章程,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

第五条 住宅合作社的组建原则:在政府扶持和单位资助下,由合作社社员个人出资,实行独立核算、共同建造、民主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组织社员筹集建房资金,负责本合作社内房屋的具体管理、维修和服务,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培养社员互相合作的意识,兴办为社员居住生活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七条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定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住宅合作社的常设机构,具体负责本合作社内的日常管理、维修和服务。

第八条 住宅合作社的类型

(1)由昆明市或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为社会型住宅合作社。

(2)由单位自行组织或者联合组织的,为单位住宅合作社。

(3)由昆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第九条 各类住宅合作社须经批准方可组建。社会型合作社,由市房管局合作建房经营管理处报市房管局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单位型住宅合作社,由组建单位报市房管局审批。各类住宅合作社的组建单位提出办社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办社方案、合作社章程(草案)、建设计划和资金来源等材料。

第十条 社会型和单位型住宅合作社,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营业税、一次性契税和房产税;免征旧城改造基金、人防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和地区差价;减半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公共设施费。利用单位原有空地组建的单位型住宅合作社,如按规定自己配置学校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和中学设施附加费。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的建房指标,由计划部门分块下达,可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住宅合作社组建单位可向市房管局或住宅合作社所在地的县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指标。

第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的建房用地,社会型住宅合作社,由政府统一划拨或由合作建房经营管理处通过部门征用;单位型住宅合作社,利用单位原有空地,或是使用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各类住宅合作社的建设,均应服从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住宅合作社资金的筹集渠道:

(1)社员交纳的建房资金;

(2)社员个人的住房公积金;

(3)银行贷款;

(4)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的资助;

(5)社员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社会型和其它类型的住宅合作社,社员的出资标准,按经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单位型住宅合作社社员的出资标准,按不低于合作住宅土建造价的标准交纳,最低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造价不得低于250元。

第十五条 参加住宅合作社社员的购房款,可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但首次付款必须交纳建房总投资银行50%。剩余部分的还款期限,社会型住宅合作社为1-3年; 单位型住宅合作社为此3-5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资金和维修费由组建单位统一收取,并纳入昆明市合作建房帐户中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社内住宅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组建单位可根据存款情况向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抵押贷款。各个住宅合作社的建设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合作建房经营管理处按各个合作社财务计划和工程进度统一从昆明市合作建房帐户中拨付。

第十七条 各类住宅合作社房屋产权,根据资金来源的不同渠道,分别为单位和社员共有,社员个人所有。凡全由社员个人出资的合作社住宅,房屋产权证发给社员本人。属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的,产权证书注明出资比例,分别发给出资单位和社员本人。

各类住宅合作社的房屋产权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有限处分权,可以继承。住宅合作社社员的房屋须出售时,只能出售给本合作社、曾出过补贴的单位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售房资金扣除有关税费后,由出资单位和个人按出资比例分配。住宅合作社的住房禁止出租。

房屋和转移变更登记,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八条 各类住宅合作社的建设,由市合作建房经营管理处负责组织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住宅合作社的组建单位,要按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合作建房经营管理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并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住宅合作社的合并、分立或终止,依照《城镇住宅合作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类住宅合作社应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缴纳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无能力单独承办职工住宅合作社的单位,可与其他单位联办、合办住宅合作社;或参加市或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社会型住宅合作社。

第二十三条 凡无能力承办职工住宅合作社的单位,可采取集资建房的形式,其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九条执行。其他事项比照合作建房内容和《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住宅公共部分的维修费用,由建房资金的出资单位和社员个人缴纳。出资单位按其建房投资总额2.5%的标准一次性缴纳;社员个人按其建房投资总额1.5%的标准每年缴纳。住宅合作社管理、维修和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组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住宅合作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或予以撤消。

第二十六条 住宅合作社或社员个人擅自向社会出售、出租住宅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对倒买住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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