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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1999年4月3日,国务院发布施行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对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维护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贯彻实施好《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

  《条例》的发布施行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建设,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各司其职,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对学习、宣传《条例》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使广大群众真正了解、掌握《条例》,学会运用《条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决策和管理运作机构

  为了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根据《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承担。设区的市要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基础上,吸收工会代表、专家组成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同时,要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职工人数较少或者归集的住房公积金规模较小的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归集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职工人数较多或者归集的住房公积金规模较大的县(市),需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应当经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区及其所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方案由行署提出,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因此,住房委员会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指定一家或者多家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指定银行的,必须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住房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依法委托一家或者多家信誉好、服务优良的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以及资金的缴存、归还等手续。

  三、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依法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等方式。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清偿,并按照规定办理缴存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严格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审批程序。根据《条例》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有条件的单位,经住房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以适当高于政府公布的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为职工个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并以核算结果为依据,向单位和职工无偿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查询服务。

  四、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严格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各地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经被提取人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后,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0日内,对以前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认真审查贷款合同或者协议,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条例》发布前已经签订并执行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合同或者协议,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审查,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继续履行;尚未执行的,应当依法终止。对《条例》发布后签订的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以外的其他贷款合同或者协议,一律无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除《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及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使用。

  五、强化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增值

  各地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机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员会通报。住房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的汇报,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告,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住房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30日内,向各单位送交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清单,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职工应当依法监督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有关手续,并有权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有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举报电话,便于广大群众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六、加强领导,严格执法

  住房公积金制度涉及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直接关系到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成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高度重视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认真研究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探索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做到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依法管好住房公积金,切实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对违反《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应当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落实。对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同时告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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