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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条 为支持天津市城镇个人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个人风险,保障债权的实现,保护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是指按规定取得住房置业担保资质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向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住房贷款偿还义务时,由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代个人偿还住房贷款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凡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或者贷款银行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通过担保公司进行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担保公司承担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担保公司办理保证担保: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市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到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担保公司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担保。

  第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九条 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两年。

  第十条 借款人办理保证担保,应当用自有、共有或第三方自然人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方自然人的房屋作抵押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或第三方自然人的书面同意,并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的范围;

  (五)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权的处置;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借款人应当交纳担保服务费。

  担保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担保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一次性趸缴。

  第十三条 以房屋进行反担保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到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担保公司办完抵押登记后,将相关合同文本及其他材料交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办理划款手续。

  住房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办结后,《房屋他项权证》或《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由担保公司执管。

  第十四条 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使用、保管。在抵押期内抵押人应当正常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完好的责任,并接受担保公司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作用的,抵押人应当负责修复或由借款人重新提供相应的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作用的,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房屋,以弥补原抵押房屋价值的损耗部分或者借款人应当把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赔偿额向贷款银行清偿债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的房屋发生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买卖、交换、赠予抵押房屋或者以抵押的房屋抵债、作价出资转移所有权的,借款人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并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重新提供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的,处分抵押房屋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房屋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借款人可以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者以拆迁安置的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款项,或者担保公司抵押权实现或放弃抵押权后,抵押关系终止。

  抵押关系终止后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对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贷款银行应当进行催收提示和催收通知,督促借款人清偿逾期贷款,同时告知担保公司逾期及催收情况。

  贷款银行催收无效,应当根据约定书面通知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负责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担保公司代偿后借款人仍不偿还贷款的,担保公司将逐月代偿借款人按月应还本息,直至借款人转为正常偿还贷款状态时止。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违约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后借款人仍不按时偿还贷款的,担保公司有权行使房屋抵押权。

  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抵押房屋。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担保期间,借款人用于反担保的抵押房屋,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灭失的,担保公司承担清偿借款人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并豁免对借款人行使抵押权,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不再向借款人追偿:

  (一)火灾、爆炸(借款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二)暴风、暴雨、雪灾、洪水、海啸、地面突然塌陷、龙卷风;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当抵押人与借款人不一致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担保期间,担保公司根据实际能力和贷款人的合理要求,就二十一条之外因借款人被追认为烈士、借款人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影响偿还贷款的,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免责约定,并应当明示。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担保期间,担保公司、借款人、贷款银行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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