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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暂不执行《暂行办法》。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

  (三)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根据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被企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因违反劳动合同被企业开除或辞退的职工;

  (五)因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实得工资”,是指上年末外商投资企业向天津市统计局报送的《三资企业综合统计月报表》A项4栏“中方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月以上年末“中方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3%,向座落区、县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五条 《暂行办法》第四条中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中方职工”,是指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并直接取得个人工资收入的全部中方员工。

  第六条 当年新建外商投资企业,自发放工资之月起,按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3%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的应付中方职工“待业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八条 对无故不按时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加收滞纳金时,一律从第一次银行退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未按时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应缴的待业保险费要按月摊入管理费用。区、县待业保险机构亦应建立台帐,分户逐月记录欠缴金额。

  第十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中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是指:

  (一)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滞纳金以及由此形成的银行利息,每月25日前,以委托付款方式上缴市待业保险机构;

  (二)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由市统一提取;

  (三)市待业保险机构统一向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下拨周转金,用于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暂行办法》第七条所称“职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包括合资、合作企业成立时由组织委派或从原企业选派的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经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转移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不包括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领取的补偿金的月数。但待业保险机构应从其补偿金月数期满后的下月起发放待业救济金。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待业保险机构应予补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以后,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外,不再发给退职金。

  第十四条 《暂行办法》第八条中所称“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是指市民政局规定的对城镇一口人困难户的救济标准。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凭《劳动手册》或《劳动合同书》在本人户口所在街、镇待业保险机构按月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六条 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的农业户口职工,回乡生产有困难的,可按《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标准50%,由企业座落区、县待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回乡生产困难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外省市城镇户口的待业职工,由外商投资企业座落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按每月伍元标准一次性付给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暂行办法》第九条所称的“指定医院”是指区、街两级待业保险机构按就地就近原则所指定的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可视为指定医院。

  待业职工患有疑难病症,需到外地就医的,事先应征得区、县待业保险机构的同意,否则其医疗费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 《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医疗费用较大,个人承担20%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增加补助”,只适用于药品费。各项检查费、化验费、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等不属于增加补助范围。补助金额在一千元以内的(含一千元)由区、县待业保险机构批准;超过一千元的,须经市待业保险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患有严重疾病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满后不能痊愈,需要延长医疗期时,先由本人申请,经街、镇待业保险机构审核,延长三个月以内的(包括三个月)报区、县待业保险机构批准;超过三个月的报市待业保险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付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400元。需要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时,其计算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月工资总额的45%。

  待业职工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不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二十二条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自动离职的人员”包括被企业除名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已被招用为临时工的”是指纳入区、街临时工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在实行临时工社会统筹以后,以缴纳养老保险费为准。

  第二十四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以后,可将剩余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待业期间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休手续由街、镇待业保险机构负责报请区、县劳动局审批。待业前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其退休金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在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没有实行社会统筹前,其医疗费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和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25%提取,由市劳动局统筹安排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实行现用现提,不得预提。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暂行办法》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区、县劳动局应书面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市劳动局同意,可给予经济处罚。处罚金额一般不超过应缴待业保险费的两倍。

  企业缴纳的罚金或滞纳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企业在申报所得税时,应自动调增所得税额。待业保险机构收取的罚金年末上缴市财政局。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暂行办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劳动局提请其主管区、县、局办理。

  对擅自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待业保险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街、镇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待业保险待遇的发放工作;

  (三)解决待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

  第三十条 区、县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档案的接收、资格审核和救济标准的计算;

  (二)统筹本区、县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日常管理;

  (四)对街、镇待业保险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统筹管理全市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待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二)组织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开展对待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三)调查研究、提供政策依据,推动全市待业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为职工建立补充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发放补充待业救济金的办法,在职工待业时,一次性发给本人。职工退休、转移工作单位以及死亡时不享受补充待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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