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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www.110.com 2010-07-06 14:23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产登记

  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

  第四章 

  第五章 房产抵押

  第六章 

  第七章 房产管理和房产经营责任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商品房产的管理,保障房产主、房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商品房产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经营房产的国内企业(以下简称国内企业)和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以下简称客商)独资、合资、合作在开发区内建筑的住宅、工厂厂房、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与构筑物,可依本规定出租、出售、投资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房产权,系指房屋(上盖)的所有权及其所占用的。房产权归房产经营者或购买者所有。

  第三条 凡在开发区内投资建筑商品房产的客商和国内企业,必须负责承担其所经营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使用管理、修缮管理与公用设施管理或有偿委托其他房产(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合资、合作经营房产的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经营房产合同。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保护房产主的房产权,允许房产主通过房产买卖(包括预售、预购和拍卖)、赠与、交换、遗赠和继承等法律行为,将房产权转移给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允许房产抵押、房屋租赁和以房产投资。

  房产主有权对房产进行装修、维修,但改变房产的结构、用途、外貌或扩建、拆建的,须经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和房产租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开发区的有关法规。

  房产权转移、房产买卖(含预售、预购),房产抵押、房产租赁和房产投资必须订立合同,经开发区公证处公证,由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承办手续。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开发区房产,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房产登记

  第七条 房产的房产主或权利人,须按下列规定,向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产登记:

  (一)确定:申请确定房产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主办理登记;

  (二)转移产权登记:房产权转移者,除遗赠、继承登记可由受赠人或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办理外,均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登记;

  (三)变更产权登记:房产权因房屋扩建、改建、分割、合并等而变更,由房产主申请登记,其变更涉及其他关系人者,须会同关系人办理;

  (四)其它权利登记:房产设定价惠权、抵押权、地役权(通行权)等项权利的登记,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申请登记;

  (五)更正登记:因现持《房屋所有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因迁移地址、更换门牌等有更正必要的,由房产主或权利人申请登记;

  (六)注销登记:房产权因房产被自然灾害破坏或被拆除而消失,他项权利因约定时效届满而消失,均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和关系人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产登记须缴验下列证件:

  (一)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取得、变更、转移房产权的全部证件。

  共有房产的房产权登记,可由房产共有人之一进行,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房产登记可委托代理,代理房产登记,除缴验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证件外,还须缴验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如系法人,由其代理人办理登记,还须缴验证明其法人代理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条 房产主或权利人、关系人和代理人的居住地址如在香港、澳门、台湾省或外国者,其缴验的房产登记证明文件,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外,还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认证手续:

  (一)居住在香港、澳门者,通过天津市或开发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二)居住在台湾省者,凭本人身份证明,通过天津市或开发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三)居住在外国者,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一条 房产登记须缴纳登记费用,费用标准由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房产登记由双方当事人会同申请,费用由承受权利的一方缴纳。

  第十二条 房产主在房产登记后所领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如有毁灭、遗失、应即向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权利人必须申请登记,其它各项房产权利自取得之日一个月内,权利人必须申请登记。超过半年不办理登记的房产由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核收管理费;代管三年仍不办理登记者,视为无主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期满,房产主应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超过半年不申请者,该房产(上盖)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

  第十五条 房产买卖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房产主将其房产赠与他人,应当和受赠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

  第十六条 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须经房产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有书面协议,房产共有人对于一致同意的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负有连带责任。

  书面协议无法成立时,房产共有人可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进行买卖、交换。

  房产共有人将自己份额的房产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赠与或遗赠他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共有房产的继承亦同。

  第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进行房产权转移之前,房产共有人必须进行共有房产的分割,并订立分割房产合同。

  第四章 房产买卖

  第十九条 房产买卖(含预售、预购)必须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必须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址);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和房产界限(并附图);

  (三)土地使用的面积(份额)和年限;

  (四)房产的用途;

  (五)房产的价格;

  (六)房产价款(预售、预购款)的交付办法;

  (七)房产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八)违约责任;

  (九)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十)其他双方以为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条 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产经营者业已领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执照》和《建筑防火执照》等施工必备文件;

  (二)房屋建筑合同业已签订;

  (三)已在开发区注册的银行开立了代收房产预售款的专门帐户;

  (四)该期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已汇入开发区开户银行。

  共有房产的预售,须有共有人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房产预购人必须将房产购款存入房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开立的银行专门帐户。

  房产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筑。

  共有房产预售款的支取,必须由共有人会签或共同指定的代理人代签。

  第二十二条 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者应向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房产经营者领到《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房产预购人,并向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章 房产抵押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主申请房产抵押贷款,必须在国内银行或在我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银行办理,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产买卖合同业已订立;

  (二)业已领得《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产抵押必须订立房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定,但必须写明:

  (一)抵押人姓名(名称)和承押人的名称;

  (二)房产名称、面积、座落(位置)、《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和房产界线(并附图);

  (三)抵押贷款数额和付款办法;

  (四)抵押贷款的利率;

  (五)抵押人偿还贷款的时间和数额;

  (六)抵押人造成抵押房产损坏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九)其它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承押人可委托开发区律师事务所代理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但需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五条 预售(预购)房产在全部缴纳了预购款之后可按以下程序进行抵押:

  (一)抵押人和承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持房产买卖(预售、预购)合同与房产抵押合同至开发区管委会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抵押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承押人收存,承押人按房产抵押合同的规定付款。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不依照房产抵押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承押人有权拍卖抵押的房产。

  第二十七条 承押人拍卖抵押的房产前,须通知抵押人并限定搬迁日期。其限期自抵押人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天。

  抵押人逾期不迁出,承押人或其代理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承押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抵押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将抵押的房产租给他人,应征得承押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房产的拍卖应委托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房产(物业)经营部门代理,由承押人与该部门订立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承押人拍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按以下顺序使用:

  (一)偿付因拍卖抵押房产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二)扣缴所欠税款;

  (三)扣还抵押人所欠的货款及应付利息;

  (四)扣除上述三项款额后,如有余款,承押人应将余款交付抵押人;

  拍卖房产所得价款如不敷偿还,承押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一条 共有房产的抵押,比照本规定第十六条执行。

  第六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包括转租)必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必须包括:

  (一)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装饰、设备及其新旧程度;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定期或不定期);

  (四)租金数额和交纳方法;

  (五)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和各方应负的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三十四条 房产共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解除、续订和承租人的转让,必须协商一致,订有书面协议,并负有连带责任。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出租,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将所租入的房屋转租他人,但须征得房产主的同意。

  承租人与他人换房,须征得房产主同意,并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转租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约的租期。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使用该房屋并经承租人认可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五)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须改建,并确有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已建有或购有房屋,无需继续租赁他人房屋并经出租人认可的;

  (二)承租人举家迁离开发区的;

  (三)承租人因人口变化或经济条件变化,需改换居住条件并经出租人认可的;

  (四)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出租人不进行修缮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五项收回房屋者,无正当理由在三个月内未使用或未动工改建的,应赔偿承租人因迁址所受的损失。

  承租人按照本规定的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收回改建后的房屋,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条 承租人依约缴纳房租,出租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收受时,承租人可向开发区公证处申请给予证明,以免除其迟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原则上由承租人负责,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详细规定。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要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民用房屋租赁,定期的应提前一个月;不定期的应提前两个月。工商业房屋一律提前六个月。

  租赁合同解除后,如承租人逾期不迁出,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三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产权转移。

  房产权转移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生效,新旧房产主应联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租赁房屋出售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章 房产管理和房产经营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的一切房产及其配套设施均实行有偿管理和有偿服务,由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1)房产权的管理:管理产权登记、转移、变更、审查、、发证等项;

  (2)房产市场的管理:管理市场的交易、价格、评估、办理登记手续等项;

  (3)房屋管理,房屋鉴定、修缮鉴定等项;

  (4)房产纠纷的调解。

  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房产经营管理的主要责任包括:

  (1)对楼宇外檐统一粉刷,清扫垃圾、粪便,以及安全消防,防止噪音污染等。

  (2)小区内、楼宇内、庭院内的公共天线、机电设备的维修、保养、运行、收费等,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管网与设施使用中发生的问题,负责与各主管单位接洽解决。

  (3)房屋碎修、小修、中修及大修的协调、组织、施工、管理及对于多主楼宇合理分摊费用等。

  房产经营责任由房产开发建设者承担,房产开发建设者可以委托房产(物业)管理企业办理。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未经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貌或进行扩建、拆建者,除责令停止或恢复原貌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利用欺骗、冒名、伪造证件、行贿等非法手段进行房产登记的,除登记无效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不按期进行房产登记者,每逾期一日,应缴纳人民币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的滞纳金。对土地使用期满,不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者,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额为年场地费的千分之五。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开发区管委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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