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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登记办
www.110.com 2010-07-06 14:23

海口市、三亚市、各县(市)城建局、建委、房产局、房管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南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时掌握房屋的变异,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县镇、乡镇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矿区、社会团体、宗教团体、部队(营房除外)、学校的房屋;集体所有制的房屋;私人房屋(包括在登记范围内的屋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房屋登记,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称房管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房产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产行政管理,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条 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应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即为确认。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代表人收执。其他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亲自向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房屋由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者,应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书必须经过公证方能生效。房屋所有权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者,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六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于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应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落实政策退回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落实政策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拆迁后补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协议或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本办法颁布前未办理过确认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提交房屋来源证件(如原契证、所有权证明、移交文件证明、清册、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图纸等)。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转移所有权登记:

(一)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书。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房屋交易所(房管机关)所认证的买卖合同。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赠与书必须经过公证方能有效),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换房屋协议书、公证书,并由双方共同申请。

(五)分家析产或分割、合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或分割、合并财产协议书,并由各方共同申请。

(六)机关事业单位通用房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提交其所属省、市、县领导机关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的房产发生转移,应提交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合的,所有权人应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三个月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办理更正登记。

(一)需更正所有权人姓名的,提交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需要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等,提交有关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更正房屋面积,须经房产部门派出人员实地丈量,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原所有权证失效。

第十一条 因扩建、翻建使房屋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所有权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建筑图纸、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他项权利消灭的,所有权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注销登记:

(一)拆除房屋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拆房的证明。

(二)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三)他项权利消灭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并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为从通知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居住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为一年。

第十四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者,所有权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

(二)需进行查丈的,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到现场查丈。

(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手续完备的,给予登记。

(四)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

(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查丈费。对逾期登记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费。

第十六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完毕的;

(三)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理代理人,由房管机关代管的;

(五)其它需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机关经查实后,撤销其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一)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者,除取消所有权外,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或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理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诉。各级房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或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广东省房产所有权证》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办理换证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证费。具体换证期限由市、县房管机关决定。

逾期办理换证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换证费。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须按下列规定交纳费用:

(一)工本费:各种登记表格和所有权证书共收5元。

(二)登记、转移登记:按房产评定价值的千分之一计收,最低限额收2元,最高限额私人收50元。

(三)变更登记费:按房产评定价值的万分之二计收,最低限额收1.5元,最高限额私人收20元。

(四)房地产查丈费,按下列档次分别计收:丈量一至五十平方米的收十五元;五十一至一百平方米的收二十元;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每加量一百平方米加收五元,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收。

(五)契税:按《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计收。

(六)房屋交易手续费:按房产售价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收,由买卖双方支付,买方负责六成,卖方负责担四成。

(七)房地产托管费:按房租收益额的百分之十五计收,由房管部门向托管的业主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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