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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反垄断法律控制的权衡(5)
www.110.com 2010-07-26 10:47

  2.德国的控制标准。德国的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控制标准与美国有所不同,它仅以“竞争”作为唯一的观察点,并比较具体地规定了对企业合并控制的标准。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从一开始就规定了对企业合并是否进行干预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否产生或加强市场的支配地位(Dominant Market Position)。然而,市场支配地位也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对于能够证实改善竞争条件的(权衡条款)、或对整体经济带来的利益可以弥补对竞争的限制的、或符合某一重要的公共利益的合并,则可经由联邦经济部长批准合并(部长特许条款)。

  3.我国《草案》吸收了上述国家尤其是德国的经验,在企业合并控制的审查标准上贯彻了反垄断法的政策性和灵活性。如《草案》规定,“经营者集中将实质性地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应当作出禁止集中的决定”。与此同时,设定了反垄断主管机关在作出禁止合并的决定时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占有率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后在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后对消费者、上下游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的原因及其带来的对经济效率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如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合并后可能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可能性 [18],企业兼并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该条款实际上是对竞争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协调。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关于企业合并控制标准似乎偏向于和产业政策的协调。鉴于我国的情况,二者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会发生比较尖锐的冲突。如果仅仅规定这一社会目标的话,竞争政策的实施将会削弱。何况笔者建议应该吸收美国控制标准中关于“消费者福祉”的考虑,增加到我国的控制标准中去。

  (二)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程序规定

  1.关于并购监管的主管机关。由于控制合并所涉及的目标企业往往规模巨大,实力雄厚,甚至牵扯到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因此必须设置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权威性的具备准司法权限的行政机构负责执行反垄断法。应当规定主管机关的行政裁决权。并购案件专业性强,对经济影响大,对执法的效率要求高,行政裁决尤有必要,但为防止行政权力过分扩张。必须利用司法对其进行监督制约,确定法院对这种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权。

  2.关于企业并购的申报制度。企业的联合与合并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对合并的规制设定事先申报制度对企业的经营自由实际上是限制了这种权利。因此,是否设定和如何设定申报制度是十分重要的。考虑到企业自愿申报实际上的可行性,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以合并企业的交易额、年销售额和资产规模作为设置事前申报制度的基础, [19]授权主管机构制定具体标准,这样既有利于规定及时更新,又有利于保持《反垄断法》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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