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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某医药公司、兰州某制药厂与兰州某制药(2)
www.110.com 2010-07-26 11:19

  甲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丁公司至今没有合法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广交会上的展销行为,是为贯彻有关会议精神而采取的避免损失的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有错误,本案争议商标是在外国注册的商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审法院判决"岷山"牌商标归丁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乙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予以认可错误,自1994年底以来,上诉人未再使用过该种包装装潢,甲公司在1997年底广交会上展销药品的行为与乙公司无关,一审过程中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上诉人销售原"唐龙"牌包装装潢产品的任何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早在1991年开始使用"唐龙"牌商标的包装,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颁布施行,丁公司对乙公司的使用行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上诉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故意仿冒被上诉人商品的问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后,究竟是应当由双方共同使用还是由一方使用,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判决上诉人侵权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在民事问题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丁公司针对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支持;甲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办理转让在国外注册的"岷山"商标的手续,使同一商标的国内注册人与国外注册人相一致,原审法院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商标专用权问题作出的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 年6月达成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广交会上展销侵权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追究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公司针对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请求,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依该决定缴纳了罚金,因此,其对不正当竞争问题的行政处理结果予以认可,是客观事实;在广交会上,甲公司展销乙公司的侵权产品,有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判决乙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此外,丁公司在答辩状中还要求本院对乙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丁公司提供了甲公司擅自使用"岷山"牌商标向马来西亚出口销售"天王补心丹"、向越南出口销售"愈带丸"的证据(包括实物包装、销售票、产品说明书、外国代理商信函等),经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商标专用权,是甲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岷山"牌商标在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三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各国商标注册和法律保护独立的原则,这些应当按照当地国家的法律进行注册、转让,不属中国法律调整的范围。丁公司对权属问题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文件,是协调解决同一商标被不同当事人分别在境内、境外注册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性文件,对本案情况虽然适用,但不具有强制力,不能作为变更境外商标注册人的法律依据。因此,丁公司关于无偿交还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公司是"岷山"牌商品包装、装潢的最早使用人,其"岷山"牌商品在美国、东南亚等国家广泛销售,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其包装、装潢独特,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该包装、装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甲公司在广交会上展销乙公司生产的与"岷山"牌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由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1997年,因此,乙公司关于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丁公司虽无出口经营权,但不影响该厂行使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甲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甲公司出口销售使用"岷山"牌商标商品,构成对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鉴于丁公司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提出的赔偿要求,是建立在甲公司已经将全部侵权商品的包装使用于商品并全部出口这种推定基础上的,缺乏事实依据,且主张追究甲公司、乙公司1997年前的侵权行为,不符合双方1995年6月签订的协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两侵权人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情节,影响的范围,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原审判决对甲公司、乙公司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正确,但判决免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对甲公司在境外注册的三个商标的专用权人予以变更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消;原判决主文第三项失当,第二项表述不当,应予变更。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兰州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全部与"岷山"牌药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唐龙"牌药品包装、装潢,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岷山"牌药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药品。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在甘肃省省级报纸上向兰州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其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四、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出口擅自使用"岷山"牌商标的药品。

  五、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赔偿兰州丁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兰州乙公司对其中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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