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比起其他法律而言,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其中许多重要概念在法律文本中没有界定,尚需作深入的学术探讨,以形成比较清晰的认识,为司法、行政活动提供参考标准。
《反垄断法》规制的三种垄断行为,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其中垄断协议有清楚的界定,对经营者集中只规定了申报标准,但却未规定审核标准,即未对何种集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具体的规定,而这一概念是反垄断法的一个核心概念,笔者将另以专文论述,本文不做涉及。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在第十七条做了列举式定义,规定了六种具体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归纳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
(1)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谋取现实的远超出合理利润的暴利的行为,例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明显以排挤竞争对手为主要目的的行为,例如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
(3)其他超出理性商人基于正常逐利目的所可能采取的行为范围的行为,例如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上述第2种和第3种情形有些交叉,但不能完全相互包含或替代,因为其侧重点有所不同,第3种情形主要指那些排除或限制竞争目的不明显,但一个理性的逐利的经济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一般不可能采取的行为。应当指出,有些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以上数种情形,例如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其目的既在于谋取分开销售时不可能获得的利润水平,也在于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多数情形下使用了“正当理由”这一限定条件。普遍认为,所谓“正当理由”,在反垄断法意义上,首要的检验标准是经营者维护既有合法经济利益和正常增长的需要。例如:
(1)当企业库存长期滞销,企业以低于成本价处理存货并将所得资金用于新产品开发或满足企业运营的其他需要,就属于企业经营所需的正当行为。但是如果将所得资金用于继续生产被低价出售的商品,则该行为显然不是出于获得流动资金的正当目的,而是涉嫌打压市场,打压竞争者。
(2)其次,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也属于正当理由。例如当经营者善意地认定交易相对人缺乏信用或资力、可能导致违约时,拒绝与其交易就属正当。
(3)再其次,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需要某些符合特定技术标准的产品或服务作为支持才能保证其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使用时,限定交易就属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