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工程纠纷 > 合同终止 > 提存 >
论提存(10)
www.110.com 2010-07-17 14:32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关于提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各国立法及学理上的观点不尽相同。《法国民法 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提存使债务人与债 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理论上称为“债务消灭说”。德国民法认为,提存仅发 生对债权人请求的抗辩,只有在债务人丧失提存物的取回权时,其债务才溯及提存时消灭, 理论上称为“抗辩权发生说”,如《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 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第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已消灭时,与在提 存 期间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免除其债务。”我国民法理论通常认为,提存须 有合法原因,亦即提存应合法有效,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故应认为债的关系自提存时消灭 .但在提存出于错误或有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应认为提存原因事实不成立或已消灭, 提存的效力并不发生,提存人对于提存物得主张返还,因而债务亦不消灭。(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我国《合同 法》第91条将提存规定为合同终止的原因,《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明确规定:“提存之债 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因此,可以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债务消灭说”。

  标的物提存后,其所有权何时转移于债权人?这在理论上存在分歧。日本学者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表示领取的意思时,所有权转移;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存机关将提存 物交付债权人时,转移所有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取回权时,于提存时所有权转移,有 取回权时,于取回权消灭时转移所有权。(注: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820页。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提存物所有权的转 移 应考虑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如为特定物,提存所不过取得提存物的占有,提 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经由提存所媒介而转移其所有权于债权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提存, 具有消费寄托性质,提存所取得所有权而负有转移同种同量之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第843页。)笔者 认为,提存作为债务清偿的一种替代安排,债务人提存标的物,即视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 ,从提存之日起,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由债务人转移给了债权人。即使是种类物在提存时也已 特定化,否则债务人无法将物的占有转移于提存机关。如果认为种类物的提存,其所有权由 债务人转移于提存机关,嗣后再转移给债权人,那么,依危险负担附从所有权的原则,提存 机关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必须承担标的物意外的风险责任,这无疑加重了提存机关的责任。 当然,提存机关负有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如因保管不善导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则应 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提存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债权人作为所有权人应支付因提存所发生的保管 、公告和拍卖等费用,要承担标的物因意外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同时,标的 物在提存期间的孳息等增值部分也应归债权人所有。为此,《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标 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二)债务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在符合提存条件时,有权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并将给付的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 而提存机关则必须接受,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所以,债务人与提存机关的关系并非基于 意思自治而产生的私法关系。有关提存物的保管费用,债务人不负责支付,而由债权人承担 ,这与一般的寄托契约关系不同。值得探讨的是,债务人提存后,可否将标的物取回,各国 立法对此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只是限制的程度有别。有的国家民法以债务人可以随时取回 为原则,以某些情况下禁止取回为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 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1)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2)债 权 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3)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 定判处。”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则与之不同,其“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若证明其提 存系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已消灭时,得取回提存物。”很显然,该规定以不得取回为原则, 以特定情况下得取回为例外。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债务人的取回权问题,但《提存公 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 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 提存物。”笔者认为,《提存公证规则》对提存物取回的限制过于严格,如果债务人能证明 提存系出于错误(如误认为无效债务为有效债务)或者提存的原因已经不再存在(如提存后合 同解除),均应允许撤回提存,取回提存物。提存撤回后,视为未提存,提存原有的效力即 消灭,债务人的债务也同时回复,有关提存的费用应由债务人自负。债务人未支付提存费用 前,提存机关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标的物。

  (三)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在提存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会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提存具有使债务人摆 脱债务约束的效力,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即独立地享有提存所设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 的 义务。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对提存机关享有交付提存物的请求权,同时须承担提存费用。 《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 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 取提存物。”由于自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债权人所有,故债权人应承担提存 期间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各国立法都规定债权人对提存标的物的领取权应受一定的 时间限制,该时间规定就其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领取权,提存 物归国家所有。但除斥期间的长短,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为30年,我国台湾地区为10年 ,前苏联规定公民为3年、社会组织为1年。在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 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受领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在公证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额 上缴国库。”在这里,20年的领取期间显然过长,提存机关为保管提存物需支出相当的费用 ,又不能对该物进行处置利用,这不利于稳定现存的社会关系,也不符合物尽其用的效益原 则。因此,《合同法》对提存物的领取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 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 所有。”这样,可以较好地处理债权人和提存机关之间的利益关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