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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存(4)
www.110.com 2010-07-17 14:32

 

  3.提存制度的建立,对于在民事领域用法律手段取代行政手段、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具 有重要的意义。以往,运输部门、邮电部门对于迟延受领、无人认领的货物和邮件,主要是 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的。这种办法虽然简单省事,但却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因为运输部门 、邮电部门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私法关系 ,任何一方不享有特权,也无权自行处理他人的财物。何况有关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的货物 时,主要是交有关部门归口收购,价格一般偏低,得益的是收购部门,却损害了国家和债权 人的利益。实行提存制度,则不会偏袒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由于提存机关是国家 专设的从事提存业务的机构,它有一套严格的工作程序,其工作人员是受过法律教育的专业 人员,能够依法公正处理这类事务。因此,提存是解决因债权人原因而使债务无法履行的有 效的、合理的途径。

  4.提存制度的建立,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宗旨。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我国民法 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参加者讲究诚实,恪守信用,积极履行自己所承担的 义务,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该原则有“帝王条款 ”之称。而债权人无故拒绝债务人的履行、消极地怠于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都是与诚信原则 相悖的。可见,建立提存制度与我国民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三、提存的法律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 说 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2)国家 处理非诉讼事件的公法上法律关系说。(3)寄托契约关系说。(4)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 .(5)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且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 ,第五种学说为通说。(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5页。)他们认为,因清偿提存,债权人依民法规定可随时受取提存物,清 偿人将清偿标的物合法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即生清偿之效力,债之关系即应消灭 ,故提存人与提存所间之关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又因为提存人将提存物 提存后,若能证明其提存是出于错误,或因提存原因消灭时,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1条规定可 取回提存物,申请取回的,就提存人方面而言,是属于自己取回,若就提存所方面而言,则 属于返还,其与寄托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托契约关系。提存人在为提存后,与提存所间的 法律关系,虽因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与提存人的取回提存物而有所差异,但提存兼备寄托与 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的性质是无疑的。(注: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956 页。)祖国大陆许多学者也同意这种观点。(注: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8页。)

  笔者认为,单纯地将提存定为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契约关系均是不全面的。提存涉及三 方当事人,即提存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提存人一般为债务人,但得为清偿的第三人也可 为提存人。因而,提存必然发生债务人与提存机关、提存机关与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 三方法律关系。这三方当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如何,对提存的性质均有直接影响。就债务人 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来说,是私法上的关系,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 间的债的关系,所以提存具有私法上的性质应属无疑。然而,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提 存机关接受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物并进行妥善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这是不以提存机 关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属于公法上的义务。而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提 存机关的行为(接受提存物、保管提存物、返还提存物)为中介的,正是由于提存机关的行为 方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归于消灭。因此,提存亦具有公法上的因素。简言之,提 存具有双重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私法关系,债务人、债权人与提存机关的关系 为公法关系。必须指出的是,提存尽管具有公法关系的特点,但它不同于宪法、刑法、行政 法等法律确立的一般公法关系,它能产生民事法律效果,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将提存纳入 民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之中,从民法的角度来考察提存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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