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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5)
www.110.com 2010-08-05 14:46

或发行, 或承认创设或发行任何拥有转换或认购股份权利的证券;

  (d)出售、处分、购买或同意出售、处分、购买大量财产;

  (e)除了正常的经营之外,签订任何合同。

  并且,在第37.3条规定了受要约公司不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回赎或回购本公司股份。

  以上三项基本原则,相互独立,同时又相互融合,共同体现在上市公司收购的各项具体制度中。并且,各国对上述基本原则的倾重点也有所不同。在英国,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是核心,《城市守则》的一般原则第1条规定的就是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而美国更强调的是公开披露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schreiber 案中指出:威廉姆斯法的目的是促进充分披露,从而使面临收购的股东能够作出有根据的决定。法院还指出,国会强调股东的选择意味着法官不应对公开要约期间发生的行为的实质公平进行审查(注:robin j·marsico, corporation law:antitakeover measures in annual survey of american law,edited by new york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1986.volume l,p.90.转引自宋永泉:《上市公司要约收购若干法律问题》,载于《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因此, 威廉姆斯法被大多数美国法院认为是一部“披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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