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司并购 > 审计评估 >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8-05 15:19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会协[2002]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资产评估协会:

  为了规范全国的资产评估行业,加强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管理,现将《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附件: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或考核合格;

  (二)年龄在65周岁以内;

  (三)最近五年内在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24个月以上。

  第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五)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六)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四条 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或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明或考核批准文件;

  (三)申请人与执业所在评估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四)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单位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明;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