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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股合并在我国证券市场之适用及所涉主要法律(6)
www.110.com 2010-07-09 09:45

  (四)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中豁免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问题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吸收合并符合通过协议“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所以吸收方需要向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在吸收合并中,发行新股、公司合并、申请豁免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等事项均需向监管部门报告审批,我想监管部门能够考虑将换股合并的一系列审批事项合而为一,只需一次性审批即可,以助换股合并更有效率地进行。

  (五)股东大会前是否应该一直停牌

  深交所上市规则中规定:“上市公司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行为不能确定结果的,股价出现异常波动或董事会预计将会导致股价出现异常波动的,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提出停牌申请”:“公司申请的停牌期限不超过30天的,本所根据公司的股票交易情况作出决定;超过30天(包括30天)的,由本所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以往的一些吸收合并案例均没有采用长期停牌,如TCL宣布“除按深交所有关规定临时停牌外,TCL通讯不长期停牌,以给投资者充分的交易机会”,而这“充分的交易机会”其实意味着巨大的市场套利空间。这样是违反交易所规则的,实践中操作的不规范和监管上的疏忽应该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百联合并案则依照交易所的规则采用了长期停牌的措施,其理由是除了能够使得两家公司比较容易确定折股比例外,另外一个重要作用是锁定风险,防止市场投机。因为合并双方都是上市公司,股价变动会有关联效应。百联做了一个很好的示范,这是依法办事,还可防止市场炒作。所以相关立法中可以考虑重申、强调吸收合并应遵循长期停牌规则(尤其是在上市公司合并案中)。

  三、小结

  换股合并的推广适用需要法律给予必要的支持,本文仅是对相关主要法律问题做了粗浅的分析,思考还很不成熟,我还需要做更深入的接触和探索。

  在整理关于发行新股的材料时,我有一个明显的感受,就是不只在换股合并领域,在证券市场很多其他领域,都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即各不同监管主体所制定颁布的、各种不同等级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个法律问题的规定,可能因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不同的政策需要,而相互冲突。既存规定会影响到其后其他领域的实务操作。这与各监管部门的管辖范围相重合而视角、利益经常相互冲突的现状是有密切关系的。所以无论是对于换股合并,还是其他某个领域,要改变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可能需要其他相关部门法规、规章的配合。否则,即使对换股合并有很好的制度设计,也可能因其他方面的规定掣肘而无法落实。所以,法律规定之间是否协调可能是更致命的问题。如果监管部门不能从一个大的视野范围、不能有一个总体的理念来协调相关法律规定的话,一个具体的制度设计很可能无法取得真正意义上的收效。希望换股合并法律制度的改进能尽可能克服这样的问题,来促进我国证券市场换股合并实践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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