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法定义务;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 一致行动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不断成熟的情况下,不仅有着现实诱因,也有着很强的经济价值,但它同时也会损害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必须进行法律规制。我国有关一致行动的法律规范正在不断完善,但依然存在立法层次低、缺乏完整性和明确性的缺陷。我国应在总结现行立法,借鉴世界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修订《证券法》和《公司法》时对一致行动人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定义务和一致行动的法律后果。
一、 现实诱因:以“宝延风波”和“方正科技”股权之争为例
1993年9月30日,深圳宝安集团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公告其持有上市公司“延中实业”(后来的“方正科技”)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已达5%以上。随后三天为休息日,10月4日宝安公司再次公告,其持有延中股票已达到15.98%.宝安公司持股比例大幅上升引起各界关注。后经中国证监会查实:早在9月28日,宝安公司的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港灯饰公司持有延中股票就分别达到4.52%和1.57%,合计6.09%,已经超过了5%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比例。截至9月30日,宝安公司及其两家关联企业合计持有延中股票已达17.07%.在宝安公司大量买进延中股票过程中,上述两家关联企业将其所持延中股票114.77万股卖给宝安公司,24.6万股卖给社会公众,通过低进高出,大获其利。中国证监会虽然承认了上述收购行为有效,但对宝安公司等三家关联企业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进行违规操作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1] 这就是我国第一起上市公司收购案——“宝延风波”,它使人们第一次认识到证券市场中缺乏法律监管的一致行动问题的严重性。
2001年5月12日,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北京裕兴机械电子研究所、河南觉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年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凯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宇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等六企业)联合发布公告,宣布它们已合并持有沪市上市公司“方正科技”5.4103%的股份。六家企业中,除北京裕兴机械电子研究所属“裕兴”关联企业外,其余四家企业以及它们与前两家企业之间并无关联关系。公告后,方正科技的股价大幅扬升,约1个月累积升幅达40%.随后,“裕兴”等六企业向方正科技董事会提出增补董事、监事和修改利润分配方案的提案。2001年6月28日,“方正科技”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拒绝将“裕兴”等六企业的提案中的增补董事、监事的内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挫败了“裕兴”等企业入主“方正科技”董事会、监事会的意图,但通过了“裕兴”等六企业提出的10送10的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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