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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权利能力的法律限制及其完善(2)
www.110.com 2010-07-09 08:59

 

(三)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越权理论的修正。修正公司越权理论已成为我国当前立法、司法的大势所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国家干预只是辅助性的。公司既是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又是独立的民商事法律主体,也是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它应该享有自主决定其命运的权利;其次,市场经济强调竞争性的运行机制,因为社会中的各种因素一直处于瞬息万变之中,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可能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和良好的发展势头,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有利的环境和因素已荡然无存,响应地,公司本来有利的经营方案和计划也就变得无利可图。如果公司不及时改变经营计划和范围,将必然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如果法律强行将公司的行为固定在原来的经营范围内,势必严重损坏公司的利益;再次,从股东的利益和公司自身发展的角度出发,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扩大,加之股东利益的驱使,公司也需要随时调整其经营计划和行为范围。另外,公司所负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公司有时也需要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行为和业务。比如,由于环境污染的问题而引起的转产情况等。

 

当然,法律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也有其合理之处。首先,如果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加任何限制,就意味着任何公司都可为所欲为,这不仅损坏了股东、债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也使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陷入极其的混乱之中。因此,各国在修正公司越权理论的同时几乎都规定,公司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的作用仍不容忽视:其一,公司的目的条款能增加公司的透明度,这不仅使潜在的投资人了解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方向从而决定是否加入公司,而且使公司的交易对方能够做出是否与之交易的合理判断;其二,公司(尤其是)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管理层人员,以便使公司股东的权益有所保障。2

 

鉴于上述分析,我国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第12条做了如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的章程规定,并依法进行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依据该条,我国公司章程中应该有记载公司的经营范围的条款,公司原则上应在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为了经营业务的需要,也可以进行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但不能超越法律赋予或许可的公司机关的权利范围,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越权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不仅顺应了各国公司法的发展潮流,更符合我国公司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公司投资行为的法律限制

 

 

 

自法理言,既然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那么公司就有权对其财产为处分行为。在经济学上,公司对财产的处分行为主要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其中直接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而间接投资主要指借贷行为。但是,公司毕竟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它涉及了股东、管理人员、债权人以及社会等多个主体的利益,因此,要实现公司上的多个主体的利益平衡,就必须对公司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往的著述都将公司的投资行为称为“转投资”,这往往是从股东的视角出发而言的。事实上,如果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和独立财产权的公司视角出发,公司的投资行为就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又何来转投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投资”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具有多种含义的经济学概念,因此,法律上的投资专指股权、债券投资。股权投资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特定财产作为股权投入另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股东的行为。债券投资则指民事主体购买公司发行的各种债券,从而享有要求该公司到期还本付息的权利的行为。

 

(一)各国法律对公司股权投资的限制。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不限制公司的债券投资,但对于股权投资却存在不同程度的限制。

 

1、公司投资对象的限制。综观各国对公司投资对象的法律限制,主要存在着两种立法例:在英、美、德、日等发达国家,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一般都不限制公司的投资对象。比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3章第2节第9条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经理。”而欠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国家的法律为防范风险和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往往限制公司的投资方向,只允许公司作为有限股东予以投资。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投资规模的限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都极少对公司投资规模做出限制性规定。相比之下,我国及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却对此有着较为严厉的限制: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条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司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经左列各款规定,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决议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的40%:、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同意;二、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额2/3以上股东出席,以股东出席表决权过半数同意之股东会决议。”

 

(二)公司股权投资法律限制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究竟是否应该限制公司的投资对象及规模?抑或是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投资对象和规模的限制性规定究竟有没有实际意义?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公司法之所以对公司投资对象和规模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公司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考虑的。但问题的核心是公司法做这样的规定能否如愿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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