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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程序否定公司人格惹争议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本期主持人:万 静(本报务专刊部编辑)

  ■本期嘉宾: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田文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军厂(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话题背景】

  衡阳中工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衡阳中工)诉抚顺莱河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莱河矿业)拖欠货款一案,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莱河矿业支付衡阳中工17万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衡阳中工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11月10日,珠晖区法院以被执行人莱河矿业的两股东———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追加两股东为案件执行人,裁定冻结并划扣了两股东的银行存款。

  法院的理由是,2005年7月,在衡阳中工与莱河矿业的合同履行期间,莱河矿业两股东———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以企业累计亏损为由,将公司由人民币25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90万元,并约定以前的债务由被执行人莱河矿业承担。而2005年8月股东方大集团以货币资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但该款项汇入的账户全称却是“抚顺市企业集中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不是莱河矿业。

  法院另查明,现被执行人莱河矿业公司资产、人事任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均由股东方大集团直接管理。由此法院认为,该两股东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合同履行期间抽走减少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后果,但使被执行人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造成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

  【议题一】

  主持人:企业减少注册资本金应履行哪些程序?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构成抽逃注册资本金?

  朱慈蕴:根据公司法第178条之规定,公司若要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履行必要程序,即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债权人若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时间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这种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实体权利。因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打交道时,是根据公司注册资本来判定自己的交易风险。如果公司不履行减资的法定程序,不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意味着对公司债权人构成“欺诈”,实际上就是抽逃或者变相抽逃注册资金。显然,是否履行公司之强制性规定是区分减少注册资金和抽逃注册资金的重要标志。

  【议题二】

  主持人: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何认定?谁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朱慈蕴:公司法第20条主要是为了规范公司股东行为而确立,包涵两个内容: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一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果发生后者之情形,则可能引发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是衡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之利器。

  但是,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需要具备一些基本要件,第一,必须存在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如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被股东抽逃、股东欺诈等等;第二,上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偿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且,只要不属于公司法第64条所涉及的一人公司情形下之资产混同时,需要将证明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诉的一人公司之股东。其他类型的公司,通常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时必须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莱河矿业公司的股东确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一些行为。首先,公司两名股东以公司累计亏损为由减少注册资本没有法律根据,且公司在决定减资时没有履行减资的通知债权人程序,因此,减资行为不合法;其次,之后股东方大集团以货币资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但该款项汇入的账户全称却是“抚顺市企业集中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不是莱河矿业。这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并没有真实到位,属于虚增公司注册资本;再次,莱河矿业公司资产、人事任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均由股东方大集团“直接管理”,使得莱河矿业公司成为股东方大集团的玩偶或者工具,实际上已经丧失了独立性。

  综上,我们可以判定本案中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即违法减资和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真实,而股东方大集团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已经使公司独立人格丧失,最终导致公司不能偿债,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

  然而,当公司的债权人因自己的债务得不到清偿而要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时,必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本案中债权人应当证明,公司股东有违法减资和虚假出资行为,有过度控制公司的行为等等。如果公司股东认为自己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必须证明债权人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田文昌:是否构成公司法第20条所述的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行为,至少要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和证据:(1)股东是怎样实施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揭开公司面纱是救济债权人的最后一个手段,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的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

  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议题三】

  主持人:已处于执行程序当中的案件,法院执行庭能否自行作出“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进而裁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朱慈蕴:本案中法官出于好意,为使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追加两股东承担债务,显然是不够谨慎的。因为揭开公司面纱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项例外措施,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调整。对本案中的两名股东而言,法院如果追加执行其财产或者要求其承担对申请执行人的偿债义务,意味着是对其财产权利予以“划拨”处分,就必须是在当事人自己充分举证并用尽答辩、申辩、上诉等权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不通过诉讼程序而在执行过程中确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无疑就等于剥夺了两名股东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机会。这至少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所以,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不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由法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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